邓绍敏与吴秀琴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邓绍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吴秀琴,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梁兴佳、姜国敏。

原告邓绍敏诉被告吴秀琴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姗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绍敏,被告吴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敏、梁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绍敏诉称,被告吴秀琴因与其大儿子韦某书发生矛盾,原告劝被告,被告因此怀恨在心。2015年1月31日原告背菜去赶场,被告从甘蔗林中冲出来,用镰刀背打原告头部及左手背,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双手卡原告脖子,后在路过的群众将被告拉开。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场,将原告带到坡妹镇黄发贵诊所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头部、左手背打击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天。2015年2月17日经坡妹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同年3月25日经册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50元、误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28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吴秀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天发生打架系事出有因,原告多次在公众场合诽谤被告,其称被告的长子肖某书不姓肖(被告的丈夫姓肖),言下之意是被告的长子不是被告的爱人与被告所生。2014年10月24日,组里聂某华家办事,原告与被告均去帮忙,原告又与他人讨论肖某书不姓肖的问题,当时被告就很生气吼了原告,并叫原告如果肖某书不姓肖,叫原告把他爹找出来。被告被原告多次这样问,心情一直不好,曾经给村委会的王某培、周某富反映,要求原告赔礼道歉,但被告一直不理不睬。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大寨组和孔坡组水泥路的岔路口遇到原告,被告与原告理论这事怎么处理,原告不但不道歉,反而说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被告一气之下就动手撕原告的嘴巴,才引发本案。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78.5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只能算一人,并且以正式票据为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且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道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走马村村民,2014年12月15日,大寨组聂某华家办事,原、被告均到场帮忙,在帮忙的过程中,原告问被告其长子肖某书不姓肖(言下之意是被告的长子不是被告的爱人与被告所生),引发双方争吵。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途中相遇,双方又因口角不和,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他人拉开,原告随即报警。坡妹镇派出所出警将原告送到坡妹镇发贵诊所作清创处理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头部及左手背打击伤。原告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578.5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册亨县公安局作法医鉴定,结论为:邓绍敏的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左手背软组织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8.50元、误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28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于本案的产生,原、被告是否有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理由能否成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本是同一个村民委的成员,双方本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应用正确的处理方式处理问题。本案中原告言语中触及被告隐私敏感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纠纷,继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共同分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坡妹镇发贵诊所57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每天误工费按100元计算偏高,根据当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85元较为适宜,原告误工的天数为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5元/天×3天=25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充分列举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实际已支付相应的交通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补偿原告交通费6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的诉请未超过标准,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3天=90元,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8.50元+误工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费60元=98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对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与本院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绍敏受伤住院治疗经济损失合计983.50元,由被告吴秀琴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邓绍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绍敏承担1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吴秀琴承担1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姗珊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岑翼光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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