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正碧与王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温正碧(曾用名温正发),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王美国,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现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王泽铎。

原告温正碧诉与被告王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正碧,被告王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正碧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美国于2015年2月8日一起到者楼镇者孟村下份组为黄明强家打堡坎,同年 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一个多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500元的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美国辩称,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承包者楼镇者孟村下份组黄明强家房屋基础和堡坎工程后,邀约被告一起去做该工程,由于快过年了,被告只答应做基础工程至平土,该工程2015年2月10日开始动工,2月12日原告预支劳动报酬1020元给被告,2月14日该工程至平土结束后,被告总共做工4天半,因工程做完后马上要过年,被告就于2015年2月16日到原告家里要工钱,原告就第二次支付了被告的劳动报酬2500元,但还没有全部付清被告的劳动报酬。尔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结算工钱,原告却迟迟不结算拖延至今,原告实际还欠被告工钱74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黄明强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到下份组为黄明强家做工,因春节临近,被告不想再继续做工,黄明强就按收破方结算工程,共结算得工程款5000元,除了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外,原、被告各自分得10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工程是原告承包的,被告做工4天半,是原告与黄明强结账的,由原告分两次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第一次支付1020元,第二次支付25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黄明强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承包黄明强房屋基础和堡坎工程,按130元/立方计算价款,该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开始动工,2月14日基础平土,收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9815元,当时黄明强支付工程价款5000元给原告,以后的工程是原告独自完成,所有工程价款全部结算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所结算的5000元工程价款是被告领取的,对证明上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黄明强的调查笔录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黄明强家的房屋基础和堡坎工程,被告参与房屋基础工程的施工,由于房屋堡坎工程未完工,发包方在2015年2月14日按收破方结算工程款,共支付工程款5000元给原、被告。过春节后王美国未参与该工程施工,由温正碧独自完成该工程,2015年4月结算的工程价款也是支付给原告,与王美国无关。2、对班安花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班安花曾给原、被告共同承包黄明强家的房屋基础提供劳务,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3、对姚登政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姚登政与原、被告双方均从外地到册亨租赁房屋打工,大家常在一起聚会,在聚会过程中被告曾提起与原告借款背帐过年一事,大家在一起相互信任,在借贷过程中都不出具借条。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证人黄明强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确认以在本案调查所陈述的内容为准,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温正碧与被告王美国承包册亨县者楼镇者孟村下份组黄明强家的房屋基础和堡坎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2月9日对房屋基础工程施工,因房屋基础需要,原、被告第二天雇请挖掘机施工,11号至14号组织人工施工,房屋的基础工程于同年2月14日完工,原告夫妇实际提供了8个工,被告夫妇实际提供9个工。因临近春节,被告不想继续参与堡坎工程施工,黄明强便于2月15日按收破方(该工程未全部竣工)结算5000元的工程款给原、被告,原、被告当天全部支付了所有工人的劳动报酬后,二人对余下的工程款平均分割,每人各分割得1020元。同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得款2500元。过春节后,被告未继续参与黄明强家的堡坎工程,原告自己组织人工完成黄明强家的堡坎工程,堡坎工程的工程价款由黄明强全部结算给原告。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2500元的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第二次支付的2500元是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实际还欠被告的劳动报酬744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为由提出抗辩。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温正碧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被告王美国的2500元人民币是劳动报酬还是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温正碧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被告王美国的2500元人民币是借款。

原、被告承包黄明强家的房屋基础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由发包方黄明强于2015年2月15日按收破方(该工程未全部竣工)结算5000元的工程款给原、被告,原、被告当天全部支付了所有工人的劳动报酬后,二人对余下的工程款已平均分割,双方对黄明强家房屋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结算清楚。过春节后,被告未继续参与堡坎工程的施工,而是由原告自己组织人工完成黄明强家的堡坎工程,堡坎工程的工程价款也由黄明强全部结算给原告,与被告无关,而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故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被告王美国的2500元人民币是借款,而不是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2500元是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方于2015年2月15日按收破方(该工程未全部竣工)结算的工程款超过50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美国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正碧的借款25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美国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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