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尚云与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王尚云, 1971年7月11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韦国辉。

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左德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明剑,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住址:册亨县者楼镇。

法定代表人王太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洪。

委托代理人季兴荣,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王尚云诉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云的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明剑,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洪、季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尚云诉称, 2014年年初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将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油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施工,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沥青铺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总价款为324551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54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油面铺装工程进度款,原告被迫停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5月16日经业主即第三人主持协调,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所欠的工程款2703515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第三人的职工贺崇海作为业主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油面铺装分包工程,而第三人仅代被告支付了200万工程款,剩余的703515元第三人以被告所余下的工程款已不足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7035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二、由第三人在未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限额内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辩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将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油路改造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和李祖国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单价为35元/m2,具体工程量以监理单位和业主核实签证竣工结算数量为准;原告完成6公里质量满足要求后,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和李祖国3万元的订金,同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祖国20万元,同年4月22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祖国7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3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在业主即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的调解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由第三人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经过被告的账户转账。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实际已领取工程款合计293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按工程进度应支付原告70%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3245515元×70%=2271860.5元,剩余的工程款应待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再支付。而原告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293万元,实际尚欠315515元,已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应待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原告,被告不再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述称,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将油路工程承分给原告王尚云个人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约占工程总量的三分之一,属主体工程,该工程禁止分包,即使分包也应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而不是分包给一个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且分包也必须经过业主方的同意,而业主并未同意分包,该分包协议应认定无效。

第三人代理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基于2014年5月16日被告的委托书,第三人与被告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现第三人已将被告在第三人处应得的款项200万全部按被告的指示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的委托关系因而完成,代理法律关系终止,代理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油路公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是11130087.19元,第三人实际已支付被告10577378.79元(包含王尚云已领取的200万元),由于该工程沥青厚度不够,尚未通过验收,待整改验收合格后审计部门才出具审计报告,实际的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报告为准,同时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尚未缴纳各种税款,加之被告尚欠部分民工的工资,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将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2)被告及第三人和原告均认可原告已经领走542000元,余款2703515元尚未支付;(3)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由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4)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支付工程余款;(5)第三人已在协议上签字,说明第三人已经默认协议的有效性。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上约定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为:(1)协议上贺崇海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不代表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不予追认和认可;(2)第三人不是协议中的一方;(3)原告从被告处具体领取了多少工程款第三人不清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已委托第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张及中国信合交易回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93万元工程款给李祖国;3、《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与原告以及李祖国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油路公路改造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分包给原告及李祖国施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证实第三人知晓被告将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认可分包的合法性。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支付李祖国,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该款项与原、被告的工程结算款无关。对第3号证据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为:(1)协议上贺崇海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不代表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不予追认和认可;(2)第三人不是协议中的一方;(3)原告从被告处具体领取了多少工程款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认为第2、3号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合同补遗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用于证明整个工程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是该工程的一部分。2、贵州省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竣工档案文件第七册-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复印件一份(共13页),用于证明总的工程款是11130087.19元,但实际的工程总价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3、册亨交通运输局2013年通村油路建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共19页),用于证明第三人已支付给原告和被告的款项,并证明被告实际还有52万元的工程款未领取,但实际数额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数额为准,同时要扣除农民工的工资。4、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是受被告的委托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但原告对从第三人处领取200万工程款予以认可。对第4号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证实第三人知晓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认可分包的合法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李祖国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实被告主张支付李祖国的93万元是吕少琼支付给李祖国的砂石款和借款,而不是被告支付给李祖国的工程款。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李祖国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对李祖国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和李祖国的的工程款是293万元和一台砂机(价值56万元)。

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对李祖国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称与其单位无关。

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工程协议书》,被告对该协议上约定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第三人的员工贺崇海作为业主代表在协议上的签字,且第三人也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代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客观,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实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祖国是吕少琼,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在第1号证据中,第三人的员工贺崇海作为业主代表在协议上的签字,且第三人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代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对于第3号证据即《施工合同》,第三人虽对该证据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证实第三人应当知道被告将《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油路公路改造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分包给原告及李祖国施工的事实,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按《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综合本案实际,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2、3、4号证据虽然有异议,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油路公路改造工程》原始资料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李祖国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原告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本案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册亨县新场至兴隆(册亨段)通村公路(油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总长度为19.30km;合同形式为单价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当天双方又签订《合同补遗书》,约定:因承包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有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实际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中间计量,按项目工程的90%支付,待交(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决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原则上不准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确需更换时必须经业主同意。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王尚云以及李祖国签订《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分包给原告及李祖国施工,施工内容为3.5cm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预计工程量90000平方米,以竣工结算数量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合同,单价为35元/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铺装完成6公里,质量满足JTGF80/1-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及施工图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工程款的7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16.5公司,被告必须支付完工总额的70%,待原告完成后再补足总工程量的30%;质量标准要求达到JTGF80/1-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及施工图要求。原告的责任为:(1)保证沥青等级达到90#B级;(2)负责组织施工所需要的各种设备、材料按时进场;(3)保证工期按时完工,由于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责任为:(1)按时提供合格的路面基层给原告施工;(2)保证工程款按时支付;(3)因路基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负责。双方签订合同后,同年3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工程价款542000元给原告,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5月16日经业主代表贺崇海在场,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完成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油路剩余路段的油面铺装;该工程油面铺装工程总款为3245515元,原告已领取542000元,余款2703515元,经被告委托后由业主即第三人从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不再从被告的账户上转账;原告承接的油面铺装须达到验收要求,否则后果自负。当天被告出具由第三人在该工程结算工程款中代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703515元给原告的《委托书》。原告施工的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工程于2014年的6月完工,第三人按约定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200万元的油路油面铺装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实际已领取工程款2542000元。经被告申请,黔西南州交通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油路公路改造工程进行初验,因原告施工的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工程沥青厚度达不到验收要求,该工程目前未通过初验。该工程待返工整改初验合格后报省公路局验收和审计部门审计,实际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该工程目前没有交付给第三人,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该工程进行整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尚欠的703515元工程款未果,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35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利息;二、由第三人在未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限额内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以原告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293万元,已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70%,剩余的工程款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主张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施工应认定无效,第三人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而完成的,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由于该工程沥青厚度不够,尚未通过验收,实际的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同时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尚未缴纳各种税款,加之被告尚欠部分民工的工资,第三人准备将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李祖国系合伙关系,李祖国负责召集工人、砂石供应、交通工具的调配,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结算,然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李祖国,李祖国对于本案由王尚云单独一人作为原告起诉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和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将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是否有效;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三、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被告将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有效。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和《合同补遗书》,第三人将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的被告是施工承包人,其将该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派出代表参与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委托第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协议,第三人也按协议支付200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且第三人的员工在施工现场也明知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故应认定被告经第三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即被告将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有效。第三人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施工合同》无效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03515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确认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油路工程油面铺装工程总价款为3245515元,原告认可已从被告处领取542000元,第三人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200万元,原告实际已领取的工程款合计为2542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03515元。 被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的合伙人李祖国93万元的主张,支付93万元给李祖国的款项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之前,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4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李祖国的93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合同补遗书》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缺陷修复;因承包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由此造成有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被告与原告王尚云签订的《册亨县新场至安龙兴隆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施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要求达到JTGF80/1-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及施工图要求;原告的责任为:……(3)保证工期按时完工,由于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黔西南州交通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初验,因原告承揽施工的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工程沥青厚度达不到验收要求,该工程未通过初验,无法确认实际工程价款,该工程也实际未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施工的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装工程沥青厚度达不到验收要求而未进行整改,导致该工程无法确认实际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可待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尚云对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第三人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18元,由原告王尚云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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