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欧阳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廖某某诉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于1986年认识,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欧阳某,现年已双方经25岁。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0年5月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已有14年的时间,双方相互不来往。2008年原告到与被告原来居住的“安顺市汪家山”找被告,但被告已经不在该地居住,一直无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子女已成人不需要抚养,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2、结婚证存根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有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认识后于1987年12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于1989年8月生育一子欧阳某,现已外出打工,不需原、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于2000年5月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认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生活中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于2000年5月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国志
审 判 员 岑生土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项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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