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富与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册亨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李文富(系李廷鑫之父),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李廷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大哥大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龚华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全(特别授权),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蒋礼文(特别授权),四川省简阳市人,公司技术部负责人,现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册亨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册亨畜牧发展中心),住所地:册亨县者楼镇。

法定代表人马龙,职务:该发展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岑柱业,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李文富诉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册亨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全、蒋礼文,被告册亨畜牧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岑柱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富诉称,被告册亨畜牧发展中心于2012年国庆节前后经分管畜牧的副县长同意,分两批次组织人员到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考察,确认该公司资金和技术雄厚后,决定引进大耳羊养殖项目。原告之子李廷鑫于2012年12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提供体质健康、品种合格的简阳大耳羊种母羊30只(体重在40斤至60斤之间,每只单价2500元),5至6个月龄种公羊1只(体重在60至80斤之间,每只单价2800元),两项共计77800元;合同同时约定由该公司送货上门,派专业技术兽医免费指导养殖;为保证销路,双方还约定养殖成功后该公司负责按市场价收购大耳羊,最低20元/公斤,最高29元/公斤,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李廷鑫支付给该公司合同价款10%即7780元的订金,因该公司出具盖有空白公章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为保证合同如约履行,后经李廷鑫与该公司协商,把订金预付款7780元修改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定金778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是定金。合同签订后,李廷鑫修建羊圈花费4万元的工钱、材料等损失,但至其病故时没有收到该公司送货上门的大耳羊,经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多次与该公司协商返还定金等损失未果。该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大耳羊种羊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养羊发展经济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合同。册亨畜牧发展中心作为居间人,没有尽到居间人的审查和监督义务,应当与简阳大哥大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李廷鑫与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2、由简阳大哥大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556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500元(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赔偿修建羊圈损失4万元,共计58060元,并要求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一家证照齐全、依法生产销售简州大耳羊的公司,也是国家级山羊新品种(简州大耳羊)主要培育单位,公司每年向全国各地输送了近3万只合格种羊。2012年7月应册亨县畜牧局领导的邀请,该公司派技术小分队到册亨县进行考察并与册亨县人民政府、畜牧相关部门进行了研讨论证并与当地村干部、村民交流介绍科学饲养简州大耳羊的条件和经济效益。在得到当地政府和大多数村民认同的情况下,决定实行“20+1”的养殖模式发展联养户(每户的饲养母羊20只,公羊1只)。2012年12月4日该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李廷鑫签订《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10%的定金。合同签订后,该公司相关部门组织人员积极主动帮助签约农户修建改建圈舍,筹备养羊用的基础物资,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公司已按约定时间向李廷鑫等签约户取得联系并商讨提供种羊的具体事宜,陆续向包括李廷鑫在内的50户签约农户提供种羊,其中41户签约户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公司提供的种羊和技术服务。但是由于有些当地村民从不正规渠道进的羊没有质量和技术保障,死亡率很高,经济损失大,李廷鑫又出现了不想养殖羊的心态,一直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接受公司提供的种羊,李廷鑫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收一定的定金是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公司在与李廷鑫等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大量的售前服务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双方签订的《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合法有效,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册亨畜牧发展中心辩称,经县分管领导同意,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在2012年国庆节前后分两批次到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考察养殖大耳羊项目是事实,经考察简阳大哥大公司证照齐全,拥有大耳羊种羊的培育资质。结合册亨县当地实际情况,继续发展黑山羊有可能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经考察决定引进简阳大哥大公司的大耳羊进行圈养的项目。原告之子李廷鑫与简阳大哥大公司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签订《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该中心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只起到介绍的作用,并没有直接参与介入,也没有收取双方的任何费用,该中心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廷鑫与简阳大哥大公司签订的《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1份,用于证实李廷鑫与该公司签订大耳羊联养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李廷鑫提供体质健康、品种合格的简阳大耳羊种母羊30只(体重在40斤至60斤之间,每只单价2500元);5至6个月龄种公羊只(体重在60至80斤之间,每只单价2800元),两项羊款共计77800元,同时还约定该公司送货上门,派专业技术兽医免费指导养殖。为了保证销路,双方约定养殖成功后简阳大哥大公司负责按市场价收购大耳羊,最低20元/公斤,最高29元/公斤,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合同可续签,每次不超过三年。2、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实简阳大哥大公司向李廷鑫收取大耳羊定金778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我县农户和四川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采购种羊纠纷的报告》一份,用于证实简阳大哥大公司在履行《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过程中,简阳大哥大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种羊给农户饲养;(2)提供给农户的种羊病多、死亡率高,羊只规格不一样等;(3)技术跟踪服务不到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各1份,用于证实简阳大哥大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有生产经营简州大耳羊种羊的资质。

被告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通过开庭质证,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关于我县农户和四川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采购种羊纠纷的报告》有异议,其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是册亨畜牧发展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简阳大哥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简阳大哥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以及简阳大哥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我县农户和四川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采购种羊纠纷的报告》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作为政府部门的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出具的报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于2012年7月应被告册亨畜牧发展中心的邀请,派出技术小分队到册亨县进行考察并与册亨县人民政府、畜牧相关部门进行了研讨论证并与当地村干部、村民交流介绍科学饲养简州大耳羊的条件和经济效益。经分管畜牧的副县长同意,册亨畜牧发展中心于2012年国庆节前后,分两批次组织人员到简阳大哥大公司考察,确认简阳大哥大公司资金和技术雄厚,是一家证照齐全、依法生产销售简州大耳羊种羊的公司,也是国家级山羊新品种(简州大耳羊)主要培育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决定引进简阳大哥大公司的大耳羊养殖项目,实行“20+1”的养殖模式发展联养户(即每户饲养母羊20只,公羊1只)。原告李文富之子李廷鑫于2012年12月4日与简阳大哥大公司签订《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公司向李廷鑫提供体质健康、品种合格的简阳大耳羊种母羊30只(体重在40斤至60斤之间,每只单价2500元),5至6个月龄种公羊1只(体重在60至80斤之间,每只单价2800元),两项共计77800元;由该公司送货上门,并派专业技术兽医免费指导养殖;为了保证销路,双方还约定养殖成功后该公司负责按市场价收购大耳羊,最低20元/公斤,最高29元/公斤,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合同可续签,每次不超过三年。签订合同当天,李廷鑫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该公司种羊价款的10%即7780元作为订金,该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是定金的收款收据给李廷鑫。双方签订合同后,李廷鑫随即修建羊圈,在此过程中,李廷鑫于2013年11月23日病故。因简阳大哥大公司在履行与其他饲养大耳羊农户中存在以下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种羊给农户饲养;提供给农户的种羊病多、死亡率高,羊只规格不一样等;技术跟踪服务不到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李廷鑫随即不愿饲养大耳羊,简阳大哥大公司亦未按时提供种羊,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李廷鑫要求简阳大哥大公司返还订金未果,而简阳大哥大公司则认为是李廷鑫存在违约,不应返还订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多次与简阳大哥大公司协商返还订金事宜未果,李廷鑫病故后原告随即到册亨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给予解决。相关部门审查后告知原告通过合法的司法途径解决,册亨畜牧发展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关于我县农户和四川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采购种羊纠纷的报告》给原告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在李廷鑫与简阳大哥大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只起介绍的作用,并没有直接参与介入,也没有收取双方的任何费用。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简阳大哥大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养羊发展经济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册亨畜牧发展中心作为居间人,没有尽到居间人的审查和监督义务,应当与简阳大哥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李廷鑫与简阳大哥大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2、由简阳大哥大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556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500元(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赔偿原告修建羊圈的经济损失4万元,三项共计58060元,并要求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以其是一家证照齐全、依法生产销售简州大耳羊的公司,双方签订的《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合法有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收取一定的定金是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签订合同后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售前服务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进行抗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册亨畜牧发展中心以其在李廷鑫与简阳大哥大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只起介绍的作用,并没有直接参与介入,也没有收取双方的任何费用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李廷鑫与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签订的《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按比例向李廷鑫收取的7780元是订金还是保证合同履行的定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李廷鑫与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签订的《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李廷鑫与简阳大哥大公司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李廷鑫与简阳大哥大公司签订的《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有效。李廷鑫与简阳大哥大公司签订合同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过程中,简阳大哥大公司未按时提供种羊给李廷鑫,李廷鑫因其他饲养户饲养大耳羊存在风险的原因而不愿饲养大耳羊,双方均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简阳大哥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简阳大哥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按比例向李廷鑫收取的7780元是订金即预付款,而不是保证合同履行的定金,原告要求简阳大哥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应当由简阳大哥大公司返还预付款。

李廷鑫与被告简阳大哥大公司签订《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至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向甲方预付合同款项的百分之十作为订金,其余货款在乙方提羊时付羊款的百分之六十,剩余百分之三十羊款在种羊只到达养殖场45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简阳大哥大公司按比例向李廷鑫收取的7780元实际是订金即预付款,而不是保证合同履行的定金,故原告要求简阳大哥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由简阳大哥大公司返还原告7780元的订金即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简阳大哥大公司在本案均存在违约,原告要求简阳大哥大公司支付银行利息2500元的诉请依法不成立,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修建羊圈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在李廷鑫与简阳大哥大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只起介绍的作用,并没有直接参与介入,也没有收取双方的任何费用,不符合居间合同的实质要件,册亨畜牧发展中心在本案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文富之子李廷鑫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大哥大简阳大耳羊联养户合同书》。

二、由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文富种羊预付款778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富对被告册亨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四川省简阳大哥大牧业有限公司承担326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文富自行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艳露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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