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学明,60岁,贵州省册亨县人,现下落不明(亦无法查清详)。
原告王开芬诉与被告张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芬诉称,被告张学明因事及进货需要分别于2002年4月6日、2002年8月24日、2003年4月24日、2004年2月28日与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民贸公司承包给外商后被告便跟随其子去了珠海,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承担借款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明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四张,用于证实张学明分别于200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2年8月24日借款5000元、2003年4月24日借款10000元、2004年2月28日借款3000元,四次借款本金合计28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曾是原民贸公司职工,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张学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因被告张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学明因事和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02年4月6日向原告王开芬借款10000元;2002年8月24日借款5000元;2003年4月24日借款10000元;2004年2月28日借款3000元,四次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8000元,双方约定按照4%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册亨县民贸公司承包给外商经营后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000元利息,本息合计人民币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000元借款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明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000元借款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000元借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学明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开芬借款本金28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3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学明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毛国志
审 判 员 岑生土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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