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亿展网络电脑经营部与刘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3
原告兴义市亿展网络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亿展经营部),地址:兴义市。

负责人熊秋光,湖南省平江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汪浩(特别授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俊,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

原告兴义市亿展网络电脑经营部诉被告刘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亿展网络电脑经营部负责人熊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市亿展网络电脑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刘文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耗材共计45966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支付了15966元,尚欠3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凭据,于下月初付清。至今被告拒绝支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按1%支付月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熊秋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

2、兴义市亿展网络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刘文俊的工商公示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文俊系册亨县携隆酒店的经营者。

4、亿展网络电脑出货单原件20张,用以证明原告售货给被告的情况及结算的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作出答辩。庭后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取得的途径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刘文俊先后19次从原告亿展经营部处赊购打印机、机顶盒等办公耗材,共计人民币45966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结算,并当即支付了15966元货款给原告,尚欠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案因被告刘文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办公耗材,而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款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义市亿展网络电脑经营部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结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文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审判员  陈明焰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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