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玉惠,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被告程玉明,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被告熊启秀,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程仙,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浩(特别授权)。
原告齐兴富、徐玉惠诉与被告程玉明、熊启秀、程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兴富、徐玉惠,被告程玉明、熊启秀、程仙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兴富、徐玉惠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新建的一楼、二楼门面免费交给原告使用两年,作为原告办理新建房屋手续的费用,两年的房屋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52000元, 2013年被告已支付86000元(含原来的欠款10000元),尚欠的76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8日协商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逾期按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6000.00元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元月12日的利息7752.00元,两项共计83752元,并按3%利息计算到还清本息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齐兴富、徐玉惠与被告程玉明、熊启秀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并经过公证,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齐兴富需在一年内为程玉明办完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及一切建房手续,并在该宗土地(264.4平方米)二分之一的面积上为程玉明修建符合国家规定建房标准的七层全框混房屋;程玉明将划拔该宗土地的二分之一给齐兴富,并将自己的房屋一、二楼免费给齐兴富使用四年或四年的租赁费作为补偿齐兴富办证的费用。因齐兴富未按时办理相关手续, 2011年8月30日齐兴富、徐玉恵又与程玉明、熊启秀签订《补充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重新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无效,齐兴富为程玉明办理一切建房手续,并在该宗土地(264.4平方米)二分之一的面积上为程玉明修建符合国家规定建房标准的七层全框混房屋,同时约定齐兴富必须保证房屋质量;程玉明出让该宗土地的二分之一给齐兴富,并将修建好的房屋一、二楼免费给齐兴富使用两年或该两层房屋的两年房屋租赁费作为补偿齐兴富的办证费用。2012年9月3日齐兴富与程玉明签订的《房屋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工程需要达到验收要求,并按合同进行保修,约定房屋出现大的裂缝及柱子出现大倾斜时,齐兴富需要重新修建房屋赔偿程玉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是以《补充合作建房协议》、《房屋工程质量保证书》的履行为前提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如建房质量不合格、缺施工图纸、未进行地勘测量和无地勘报告、无基础设计图纸、无竣工说明、未按合同约定建房(七层框混),现房屋出现大的裂缝及支撑的柱子出现大的倾斜。被告据此到期不支付以上欠款,是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合理抗辩,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程仙、程玉明尚欠原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补助费76000元。2、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和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质量保证书》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47号房屋,在两年内若出现大的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五至七层(砖混)出现轻微裂缝。4、《质量验收证明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47号房屋于2012年5月24日已通过验收。5、《委托证明书》1份,用于证实册亨县环城路47号房屋的施工图是根据业主即被告程玉明提供的设计方案(草图)进行设计。6、《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一组7张,用于证实原告在修建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47号房屋过程中的建筑材料符合设计要求。7、《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47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合法。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程玉明、熊启秀、程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自签订之日起齐兴富需在一年之内为程玉明办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及一切建房手续,并在该宗土地(264.4平方米)二分之一的面积上为程玉明修建符合国家规定建房标准的七层全框混房屋;程玉明将该宗土地的二分之一出让给齐兴富,并将齐兴富为自己修建的房屋一、二楼免费给齐兴富使用四年或用一、二楼四年的租赁费作为补偿齐兴富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费用。3、《补充合作建房协议》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无效,双方重新约定:齐兴富为程玉明办理一切建房手续,并在该宗土地(264.4平方米)二分之一的面积上为程玉明修建符合国家规定建房标准的七层全框混房屋;程玉明将该宗土地的二分之一出让给齐兴富,并将修建好的房屋一、二楼免费给齐兴富使用两年或该两层房屋的两年租赁费作为补偿齐兴富的办证费用。4、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工程质量保证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工程需达到验收要求,并按合同进行保修,并约定房屋出现大的裂缝及柱子出现大倾斜齐兴富需要重新修建房屋赔偿程玉明;5、照片六张,用于证明房屋现在出现质量问题(房屋出现大裂缝、漏水及倾斜)。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欠条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47号房屋无质量问题,该欠条违反《补充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由原告免费使用一、二楼门面两年的约定,且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即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工程质量保证书》和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质量保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记录不完整,工程无地勘报告、基础设计图和竣工合同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7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7号证据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1、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虽然否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但以上证据的内容都经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由于没有原、被告双方同时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所举的证据,且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齐兴富、徐玉惠与被告程玉明、熊启秀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并经过公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第02053号面积为264.4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建房,原告自愿为被告办理建房的一切手续及在该宗土地的另一半修建七层全框混房屋。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在一年内为被告办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规划证等一切建房手续,被告将原告为自己新修建的房屋一、二楼免费、无偿给原告使用四年,作为补偿原告办证所需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按时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2011年8月30日原告齐兴富、徐玉恵又与被告程玉明、熊启秀签订《补充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重新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为被告办理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47号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规划证等一切建房手续,并在该宗土地(264.4平方米)二分之一的面积上为被告修建好按被告要求的全框混七层房屋后,被告将该宗土地的二分之一永久转让给原告。被告为补偿原告,将原告为自己新修建的房屋一、二楼门面交给原告免费使用两年。双方约定原告在办理一切证件及手续后,按城建部门规划修建好七层房屋交给被告,建房要求:有正规城建部门设计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图纸、建设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全框混房屋标准修建、房屋完工验收后由原、被告自行办理各自产权。建设工期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共一年零八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进场为被告施工建房, 2012年5月24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主体结构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等级确认为达标。2012年8月26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册亨县环城路47号程玉明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单位的意见为:经验收检查,五、六、七层砖混结构板底出现微裂缝现象,该裂缝出现初步分析应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该裂缝需进一步观察,如无裂缝延伸,该工程不影响结构安全使用。设计单位的意见为:该房屋竣工至日前,五-七层(砖混)均出现经微裂缝,属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处理意见为将裂缝抹灰层清理,重新抹灰观察一段时间(10-20天),如无裂缝,均无影响正常使用。2012年9月3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房屋工程质量保证书》。2013年8月8日,原告齐兴富与被告程玉明签订《房屋质量保证书》,保证书约定:1、原告为被告在环城路47修一栋七层房屋,在两年内房屋有大的问题出现,以国家建设技术部门鉴定为准,有大的问题,原告全部负责;2、房屋已验收,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人为现象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房顶出现小裂缝,如漏水,原告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时间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3日止。双方当天签订《房屋质量保证书》后,被告程玉明、程仙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办理建房手续补助款(以一楼仓库和三楼门面两年的房屋租赁费为准)152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先支付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含欠款10000元)86000元,余下的76000元待被告办理房产证到银行贷款后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逾期按3%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86000元给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尚欠的办理建房手续补助款,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6000.00元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元月12日的利息7752.00元,两项共计83752元,并按3%利息计算到还清本息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出具欠条给原告是以《房屋质量保证书》为前提,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据此到期不支付以上欠款是合理抗辩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作建房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办理建房手续补助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作建房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齐兴富、徐玉恵与被告程玉明、熊启秀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作建房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合作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办理建房手续补助款的理由成立。
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合作建房协议》上约定,被告将新修建的房屋一、二楼门面交给原告免费使用两年,作为补偿原告办理建房手续补助的费用,被告程玉明、程仙于2013年8月8日又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已实际支付了86000元(含欠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办理建房手续补助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双方约定3%的月息偏高,本院依法调整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适宜。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玉明、熊启秀、程仙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齐兴富、徐玉惠的办理建房手续补助款76000元,并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10月1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程玉明、熊启秀、程仙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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