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琴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杨开琴,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张艳,贵州省册亨县人,兽医,住册亨县。

原告杨开琴诉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对被告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某房屋一套依法裁定保全(查封)。2015年5月28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琴、被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开琴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艳向原告杨开琴借款40000元作周转资金,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后因原告急用资金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艳辩称:与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是没有2400元利息。被告愿意还款,但因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开琴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给原告,后因利息计算过高被告拒绝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的本金。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了出借资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算过高,已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应予扣除,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开琴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清偿完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张艳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明焰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人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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