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坤果、杨家龙与刘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韦坤果,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杨家龙,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被告刘文俊(未到庭),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原告韦坤果、杨家龙诉与被告刘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坤果、杨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坤果、杨家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一辆陆风X8车辆给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前落户并交付给原告, 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落户为由将车辆开到兴义市办理相关落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车辆尚未完成落户为由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车辆转让费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二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俊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原件、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被告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一辆陆风X8车辆给原告,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90000元转让款;2、韦坤果、杨家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韦坤果、杨家龙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刘文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因被告刘文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韦坤果、杨家龙合伙从事二手车转让业务,二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刘文俊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当天以90000元的价款将一辆未入户的陆风X8牌车辆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韦坤果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车辆转让款,并由原告韦坤果负责起草《收条》,由被告刘文俊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后并交给原告。因该车辆系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与车辆营运商购买,被告转让该车辆时并未足额支付按揭贷款,车辆营运商知晓后已将车辆收回,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车辆未果,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转让费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韦坤果、杨家龙与被告刘文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车辆转让费并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韦坤果、杨家龙与被告刘文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原告韦坤果、杨家龙与被告刘文俊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因该车辆系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与车辆营运商购买,车辆所有权并未全部归被告所有,车辆营运商对协议也没有追认,而是对车辆收回,被告已丧失车辆所有权,被告对车辆无权处分,故原告韦坤果、杨家龙与被告刘文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车辆转让费的理由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转让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约定有违约金,但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合同无效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坤果、杨家龙与被告刘文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刘文俊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韦坤果、杨家龙90000元车辆转让款;

三、驳回原告韦坤果、杨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文俊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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