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坤果(特别授权),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黄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黄光云(未到庭),贵州省册亨县人,干部,住册亨县。
原告杨刚诉与被告黄敏、黄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坤果,被告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刚诉称,被告黄敏于2013年4月7日由被告黄光云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5%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敏辩称,被告黄敏以被告黄光云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不是事实,双方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7日,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是原告私自修改的。岑某某实际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岑某某分得20000元使用,而被告黄敏实际只得10000元的借款,岑某某所分得的20000元现已偿还原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黄光云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杨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杨刚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敏由黄光云为其担保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敏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中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有异议,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1年4月7日”,对借条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黄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贵州省农村信用联社打款凭证三张,用于证实被告黄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岑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该笔借款岑某某实际使用了20000元,岑某某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黄敏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1年即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对证人岑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只承认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如何支配借款属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虽对2号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客观,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黄敏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联社打款凭证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证实被告黄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止,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客观,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岑某某虽认可从黄敏处拿走人民币20000元,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但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体现岑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对该证言也不予认可,对岑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敏于2013年4月7日以被告黄光云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杨刚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5%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黄敏与原告借款后,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止。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黄敏主张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的理由成立。
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黄敏,黄敏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但黄敏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返还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黄敏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被告黄敏实际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0000元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12000元的利息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黄光云在本案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黄敏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光云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黄敏主张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黄敏主张其与原告所借的30000元借款中有20000元是岑某某使用并已偿还,黄敏实际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黄敏将与原告的借款20000元转移给岑某某,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且黄敏并未提交岑某某实际已偿还该项债务的证据,故黄敏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敏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刚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消费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二、被告黄光云对被告黄敏应承担的上述义务(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黄敏、黄光云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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