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行册亨县支行与罗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住址册亨县。

机构代码证号:21543080-9。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仲萍,系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

被告罗慧,贵州省普安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册亨县支行)诉与被告罗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册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慧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农行册亨县支行申请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原告授信可自助循环额5000元,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取卡号为×××准贷记卡一张。按合同约定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分5次透支用信4900元,2013年6月30日透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拖欠的透支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仍未履行责任,至今拖欠原告透支借款4898.14元及利息1517.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罗慧归还其拖欠原告的信用卡资金4898.14元及利息1517.23元,合计6415.3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张,主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册亨县者楼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准贷记卡资料查询、利息试算、准贷记卡分户账查询、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原件各一份,主要证明罗慧准记卡开卡信息及从罗慧2013年3月30日至今尚有透支本金及利息为6145.37元未付。6、被告罗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罗慧本人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薪金情况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申请领取透支卡提交的材料。

庭审时罗慧缺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之后领取了卡号为×××的准贷记卡一张。合同约定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被告领卡之后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正常使用准贷记卡及按时偿还透支现金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分5次透支用信4900元。2013年6月30日透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其拖欠的透支借款本金4898.14元及利息1517.23元。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并领取了金穗准贷记卡使用。双方应当依照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合约明确约定: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透支后,至今未偿还透支的本金4898.14元及利息1517.23元,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资金4898.14元及利息1517.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慧于法律文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借款本金4898.14元及利息1517.23元,合计6415.3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罗慧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岑如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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