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廷诉与王某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李某甲,贵州省册亨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李某乙,贵州省册亨人,农业,住册亨县。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甲诉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共同生活多年都没有生育子女,为此,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对原告冷漠,被告为此借口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生活多年,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等不良的行为,被告性格暴躁,处事冲动,2013年9月,被告与被告的父亲因与本组村民发生纠纷,被告及被告父亲不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采用下毒的手段杀人,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的行为也使原告受到牵连,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但夫妻有时会小吵小闹是正常的,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没有孩子,被告与原告没有为此事争吵、打闹过,被告还经常安慰原告以后双方可以领养孩子。请求原告撤回起诉,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不要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兴刑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8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2年欠有被告的表哥王雄10000元钱,用于双方举办结婚仪式时的费用,2013年5月份欠有百口乡农村信用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用于与王雄合伙养殖山羊。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册亨县人民法院以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对共同债务分担方面的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加之被告在处理邻里矛盾时,未能冷静、理智解决问题,导致其被判刑三年,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向百口乡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向被告的表哥王雄借款10000元,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时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均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称2013年6月份欠有册亨县畜牧局(草地畜牧中心)贷款本金19800元,用于与王雄合伙养殖山羊,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又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进行举证,故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可另行处理。关于双方债务中都用于与王雄投资养殖山羊的共同财产,因被告在服刑,王雄已将合伙养殖山羊处分,涉及到其他人员的利益,无法查清原被告应享受的具体数额,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欠王雄1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偿还5000元,被告李某乙偿还5000元;欠百口乡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国诵

二0一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兴

附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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