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姜仕乾,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发明,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
被告彭贵华,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
原告姜兴武诉与被告彭发明、彭贵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仕乾,被告彭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贵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兴武诉称,2015年3月9日上午12时许,原告到册亨县城采购物资,在农贸市场与被告彭发明相遇,被告彭发明问原告是不是姜兴武,原告回答说是,后被告彭发明就说七、八年前原告骗了被告彭发明200元钱,原告称与被告彭发明无生意交往,怎么会骗被告彭发明的钱,希望被告彭发明问清楚,随后,被告彭发明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并未还手希望被告彭发明调查清楚,被告彭发明将原告踢倒在地,原告忍无可忍就抱住被告彭发明,致使被告彭发明倒在地上,原告刚站起想趁机离开,又被被告彭贵华朝原告的背上踢一脚又将原告踢倒在地,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当天,原告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7天,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天×200元=1400元、护理费7天×120天=840元、营养费7天×50元=350元、交通费6次×30元=18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277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是二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费、误工费2770元,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8000元,二项共计10770元。
被告彭发明、彭贵华书面答辩称,被告彭发明以前欲买原告家的猪,并预付200元订金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把猪卖给被告彭发明,2015年3月9日中午,被告彭发明在农贸市场遇到原告,并质问原告,原告不承认,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拉,被告彭贵华怕彭发明吃亏,便上前劝解,原告被被告彭发明用脚盘住倒地,被告彭发明也摔倒在地,原告诉称二被告对原告殴打不是事实。后被告彭发明的爱人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经医院诊断,原告只是皮肤有几处挫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照个体户计算每天200元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民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护理的必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元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10元,其余不合理的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9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彭发明在者楼镇农机巷农贸市场肉市遇到原告姜兴武,被告彭发明就对原告说七、八年前原告要卖一头猪给被告彭发明,被告彭发明交了200元钱定钱给原告后,原告没有将猪卖给被告彭发明,也没有将定钱退还给被告彭发明,称原告是骗子,原告称并没有收得被告彭发明的钱,后二人发生抓扯,被告彭发明抓住原告的衣领,并用右脚踢原告左脚,把原告踢倒在地三次,原告倒地后抱着被告彭发明的脚,并把被告彭发明抱倒在地,被告彭贵华看到被告彭发明被抱倒后,从后面打了原告几下。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姜兴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姜兴武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被告彭发明妻子支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彭发明为此被册亨县公安局者楼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彭贵华被册亨县公安局者楼派出所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对该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73号、74号册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册亨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院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发明、彭贵华与原告为七、八年前买卖猪产生矛盾时,未能冷静、理智、依法地处理矛盾纠纷,最终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姜兴武受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方面,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出入,本院根据该司法解释和参照贵州省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变更。据此,原告受伤住院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原告系个体户,在新场开办小卖部,可参照本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723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为:7天×32723元/365天=627.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人×7天×50元=350元;3、交通费以原告返回计算为宜,即:1人×1次×15元=15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992.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所受的伤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生活能自理,且没有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名誉受损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抓扯的过程中受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二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对二被告单独适用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即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二次倒地受伤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入院手续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抓扯的过程中,被二被告打伤并住院的事实,二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发明、彭贵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项费用共计9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发明、彭贵华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国诵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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