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刚,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朱自慰诉与被告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自慰诉称,被告韦刚因向原告购买杉木而欠原告杉木转让款123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偿付40000元杉木转让款后,余款8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韦刚偿付杉木转让款83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欠款清偿时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刚因向原告购买杉木而欠原告杉木转让款1230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12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定期利息的二倍计算利息,但何为“银行定期利息”,原告未能说清楚。被告韦刚偿付40000元杉木转让款后,余款8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韦刚偿付杉木转让款83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欠款清偿时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韦刚尚欠原告朱自慰杉木转让款8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韦刚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应予以认定。从另一方面来分析,本院依法向被告韦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被告韦刚未应诉答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默认。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韦刚支付杉木转让款83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杉木转让款,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在利息计算方面,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偏高,且欠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不明,本院认为,由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为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杉木转让款83000元给原告朱自慰,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刚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覃春桂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人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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