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岑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原告岑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自由恋爱后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 2003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岑某,双方于2005年2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开始时原、被告都在一个厂,后被告又另找其他厂家打工,就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8年的时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从2006年起每年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综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否成立;2、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5年2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3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岑某,现在红旗小学就读四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05年3月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调查无果。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从2006年起每年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各项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一、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后,双方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但被告于2005年3月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至今调查无果,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婚生子岑某应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对于婚生子岑某的抚养问题,岑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岑某应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子岑知明跟随原告岑某某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子女的各项费用,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抚养的岑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5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国志

审 判 员  岑生土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平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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