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红与郑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李德红,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郑群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李德红诉与被告郑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红、被告郑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红诉称,被告郑群敏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郑群敏辩称,被告与原告李德红于2013年12月31日借款45000元是事实,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原告给予延长还款期限。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群敏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李德红借款4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以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能力为由,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在两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要求在2015年年底前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群敏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德红的借款本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郑群敏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 国 志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平(代)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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