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加福与黄锦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雷加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黄锦伦(又名黄井轮),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雷加福诉与被告黄锦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加福诉称,被告黄锦伦因经营砂石场缺少周转资金,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锦伦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欠)条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锦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因被告黄锦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锦伦因经营砂石场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21日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未约定借款利率;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经济困难,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雷加福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锦伦,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返还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锦伦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雷加福借款本金420000元。

案件受理费7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黄锦伦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艳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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