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锦伦(曾用名黄井轮),贵州省册亨县人,现住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王成勇诉与被告黄锦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梅于2015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与原告借款后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返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返还借款3万元,直至全部还清240000元借款止。被告在春节前未按承诺返还借款,经多次追索,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又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返还借款5万元,承诺期限满届后被告以未收到砂石款为由拒绝支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锦伦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锦伦于2014年12月19日以砂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成勇借款本金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双方约定采用分期还款方式返还借款,由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返还原告2万元,从2015年3月起每月逐月返还借款3万元,直至全部返还24万元借款止。被告在春节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2万元,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期限满届后,被告以未收到砂石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因被告黄锦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勇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锦伦,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锦伦(曾用名黄井轮)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勇借款本金24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锦伦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 梅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肖艳露
判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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