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启朝与韦仁芬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韦启朝,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韦腾英,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韦仁芬,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韦永志,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被告王文琴,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址同上

被告徐朝芬,女,1969年12月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址同上。

被告韦启英,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被告韦仕芬,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原告韦启朝诉与被告韦仁芬、韦永志、王文琴、徐朝芬、韦启英、韦仕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腾英、被告韦仁芬、韦永志、王文琴、徐朝芬、韦启英、韦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承包了“平赖地”。2013年年底,原告用600元钱买了150株紫木树(每株4元),到兴仁用900元购买了300株紫木树苗(每株3元),用600元请人将树苗栽在地内,并已全部成活。冬季,原告在地内种了油菜。不久,六被告和同组王明权、韦杜等八户私自将原告家的“平赖地”分成八份,继而侵占。2014年4月16日,原告准备去地里收割油菜籽时,发现部分油菜已被收走,已成活的树子也被砍光,并且地内已种了苞谷。原告多方打听,得知是六被告所为,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说地是他们的,所以要收回去耕种,并承认砍了树子。种苞谷均是他们所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造成原告造林损失1800元(每株按4元的造林费计算),树苗成本及人工费2100元,油菜损失300斤,价值450元(每斤按1.5元计算),2014年大季损失2000斤玉米,价值2400元(每斤按市场价1.2元计算),共计损失6750元。原告找村组干部、镇人民政府反映,在协商过程中,韦杜和王明权两家已自动放弃,不再和原告争议,而六被告横不讲理,调解不成。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750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韦仁芬答辩称:土地承包到户的时候,我们原来属某生产队,分为三个组。六被告是在二组,原告是在三组,他在三组是分得土地的。后六个被告和韦杜、王明权8户通过拈阄的方式分得了现在争议的土地“平赖地”。分得土地之后,韦永志去犁地准备耕种,但被韦启朝打骂。当时8户人家里面有4户是地主成份,1户是四类分子,都不敢说话,就让给了原告,原告就一直种了这么多年。现原告年龄已大,将土地送给别人种。被告不服气,就从去年开始将这块地分为八份进行耕种。之后,原告又去种植树子,地本来是被告的地,原告去里面种树,被告当然可以拔出来。本人得拔树苗,也得砍的,但是没有收油菜。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被告韦永志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其没有得砍原告的树子,也没有得收原告的油菜。其去地里的时候地里的树子已经被砍。那块地(平赖地)是六被告家分得的,其媳妇也去地里种植过包谷。

被告王文琴答辩称:其今年去争议地种植了包谷,树子其也得砍,油菜也得拔的,但不同意赔偿。争议土地是六被告及王明权、韦杜8户的。

被告徐朝芬答辩称:“平赖地”是8户人家在搞单干的时候就分到二组的,原告是分在三组。但在土地分到户之前“平赖地”就被原告霸占了,二组的人去种植的时候,原告就丢石头打、骂,当时没有和原告硬争。现在原告的女儿有工作,原告耕种“平赖地”也有33年了,被告担心原告将土地卖了,就要把土地拿回来。原告看到被告去组里面要土地,就去买树苗来种植在“平赖地”里面。被告今年就去把原告种植的树苗拔了,但是被告没有得收割原告的油菜。原告是霸占被告的土地,被告不愿意赔偿,应该是原告赔偿被告33年的粮食损失。

被告韦启英答辩称:徐朝芬的公公韦文政(同音)当时(土地承包)时是队长,其和韦文政一起去分的土地。当时土地是分为一等地、二等地、三等地。“平赖地”是属于一等地。当年几被告准备去耕种,但是原告不给被告耕种,说是他的自耕地,当时被告就没有和他争。但现在原告已经年老,其女儿韦腾英也有工作,也种不了,被告几家就约定一起去把“平赖地”拿回来种。被告没有得拔油菜,但树子是得挖的,被告种植包谷时,挖出了一些树苗。不同意赔偿原告,“平赖地”的公粮一直都是被告上交,只是这几年才没有交了。

被告韦仕芬答辩称:平赖地是一等地,属于二组的土地,是被告等八户人家分得的土地。原告是三组的农户,但是来种二组的“平赖地”。由于被告有几户是地主,也不敢说什么。原告说被告拔他的树苗,被告只是拔被告土地里的,并没有去拔原告土地里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应该是被告赔偿被告这么多年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册亨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基本情况统计表、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经营。2、证人王某某到庭证实韦启朝与其都是三组的人,“平赖地”是二组的土地。

上列证据,经质证,六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平赖地”是被告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对证据2没有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潘向会询问笔录一份;2、册亨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基本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列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启朝与被告韦仁芬、韦永志、王文琴、徐朝芬、韦启英、韦仕芬及案外人王明权、韦杜均系某组人。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韦启朝作为户主,其女韦腾英作为家庭成员,承包有“盐仓脚”田一块,“平赖地”地一块。2013年年底,原告买来紫木树苗栽在“平赖地”内,后又种上油菜。2014年年初,六被告及王明权、韦杜将“平赖地”分为八份,每户一份,然后将地内已成活的紫木树砍掉,在地内种上苞谷。同年4月16日,原告去“平赖地”收割油菜籽时,发现紫木树被砍,油菜被收,地内种上苞谷。原告经打听得知系六被告及王明权、韦杜所为,便向该村组干部反映。后在协商过程中,六被告认为该地本来就是被告的承包地,应由被告耕种管理,韦杜、王明权则表示不再为该地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遂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韦杜、王明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调解,被告以该争议地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就是六被告等人的承包地,是被原告强占耕种至今。现原告年事已高,不能耕种,其女在外工作,该地应由六被告收回耕种,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则以该地是其承包地,有承包证为据,坚持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非法限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系该村村民,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取得了该村“平赖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耕种管理至今。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册亨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基本情况统计表、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证为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争议地“平赖地”在土地承包到户之前,是当时生产队(现在该村)二组的土地,已分给二组的六被告等人耕种,被告是三组的村民,强占“平赖地”并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将该地填报到其名下,“平赖地”应归还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平赖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现均是同村的村民,不存在一、二组之分,并且,我县未对组级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民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发包,原告属于该村的村民,有权承包该村民委发包的“平赖地”,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六被告将原告承包地予以分割并在地内种植苞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不认可,而原告对损失数额6750元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仁芬、韦永志、王文琴、徐朝芬、韦启英、韦仕芬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平赖地”的侵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岑生土

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艳露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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