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祖兴与陈大香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胡祖兴,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陈大香,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祖兴诉被告陈大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得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祖兴诉称,2012年5月,被告陈大香邀约原告到广西百色地区雅长林场承包修建公路项目,修路的大部分油料款均由原告支付,共累计支付99000元,路修好后被告与雅长林场结算修路款,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于同年8月底付清所欠的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投资款99000元,并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大香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胡祖兴与被告合伙承包修建公路是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原告的出资款项,并不是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双方共同出资承包的工程项目,双方享有同等的利润分配权利,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义务,原、被告共同出资承包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结算,利润与亏损尚未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000元的投资款及利息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内容是“现欠胡祖兴款(广西修路支出用)共计玖万玖仟元(99000元),限期2013年8月底前付清。到期不付,按从开据之日起,每月加付1000元利息。欠款人陈大香,2013年5月15日。”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修路款项99000元及利息。2、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已中标雅长林场新开林区道路施工项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夏明道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实被告在欠条捺手印时夏明道在场,双方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行为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其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2、欠条内容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应认定为其与原告退伙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胡祖兴与被告陈大香相互邀约到广西百色地区雅长林场承包修建公路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在承包修建公路过程中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盈利平均分配,亏损平均承担。在修建第一标段公路过程中,原告共投入80000元的投资款,第一标段修建结束后,原、被告共盈利4万元。原、被告继续投标并中标第二标段,双方将第一标段盈利的40000元继续投入修建第二标段公路,原告继续投入20000元投资款修建公路,原告在第一、二标段共投入资金100000元。后原告以自己工作忙、没有时间继续参与管理修建公路项目为由与被告协商退伙,双方协商后由被告继续承包修建公路项目,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00000元,修建公路项目盈利或亏损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将第二标段公路修建结束后,继续投标并中标第三标段修建公路项目,被告投资修建第三标段公路结束后,2013年4月被告与雅长林场结算领取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投资款,被告以承包的公路项目亏损,无能力返还投资款给原告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在第三人夏明道在场的情况下,出具99000元的修路投资费用欠条给原告(原告实际投资100000元,被告在兴义已支付原告1000元),定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逾期按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月加付1000元的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投资款99000元,并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受原告胁迫所为,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公路的项目双方没有结算,盈利或亏损尚未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000元的投资款及利息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胡祖兴与被告陈大香共同承包修建公路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在承包修建公路过程中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盈利平均分配,亏损平均承担,双方均认可共同承包修建公路系合伙,故原、被告共同承包修建公路系合伙关系。在双方合伙经营修建公路过程中,原告以自己工作忙、没有时间继续参与管理修建公路项目为由与被告达成退伙协议,被告继续承包修建公路项目并返还原告的实际投资款。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过程中,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在第三人夏明道在场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逾期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欠条应为其与原告退伙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结算款99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受原告胁迫所为,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欠条上捺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但被告从原审至本案重审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有第三人在场证实并非受胁迫所致,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被告合伙出资修建公路项目未清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经查,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已达成口头退伙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应为被告与原告退伙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大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祖兴合伙结算款99000元及利息5000元。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陈大香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廷中

审判员  王龙泉

审判员  陆文锋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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