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理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址:册亨县。
法定代表人杨亚兴,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桥,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住址:册亨县。
负责人梁朝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德,该公司工作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兴林,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黄盛林,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住址: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岑某甲诉与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册亨县交警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李兴林、黄盛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黄盛林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另案提起诉讼,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该案二审裁判文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恢复诉讼,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国飞、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黄天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德、被告黄盛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岑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乘坐由被告黄盛林驾驶的贵 E97813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兴林驾驶的贵E9132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枢椎状突骨折、脊髓损伤等,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87.38元×95天=8301.1元;2、护理费87.38×34天=2970.92元;3、交通费:700元;4、精神损失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4753元×20年×20%=19012元;6、鉴定费: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1020元。上述7项合计38704.0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盛林和李兴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岑某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8704.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黄盛林与李兴林负同等责任,是事实。同时,被告认为:一、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1、住院34天,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愈出院后不应再获得误工赔偿;2、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交通票据进行赔偿;三、肇事车辆均投保,贵 E9781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贵E9132警车投保于财产保险公司,应先由各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黄盛林与册亨县交警大队分担,李兴林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垫付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黄盛林和被告按同等责任分担,应由黄盛林承担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黄盛林偿还给被告。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和册亨县交警大队的答辩意见一致;2、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部分分项赔偿,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李兴林未提出答辩。
被告黄盛林辩称,赔偿责任应由册亨县交警大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盛林不应负有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黄盛林投保交强险,其车上人员受伤,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
2、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5、鉴定检查费用发票及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700元。
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主体资格。
2、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认定黄盛林与李兴林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复核维持原认定。
被告册亨县财产保险公司当庭提交预付赔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黄盛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购车发票、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1)证明驾车人李兴林并非正规的人民警察,依照相关规定李兴林没有驾驶警车的资格和执法的权利。(2)李兴林违反了关于公安部印发《交通警察道路执法工作规范》第73条第三项的规定。(3)从现场勘验笔录上看,李兴林是有意驾驶车辆将小客车撞翻。
3、照片26张,从机械常识来看,被告是有意撞击。
4、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源不客观,得出的结论有失公允。
5、证人陆某某到庭证实,案发当天其骑摩托车往丫他方向行驶途中,从反光镜里看到后面一辆警车与一辆面包车并列行驶,速度都非常快。后来听到“嘭”的一声,其停下车来看,见警车停在路边,面包车已经翻在路坎下面。
6、证人岑某乙到庭证实,12月26日,其乘坐黄盛林的面包车,到丫他过来一点的时候,黄盛林看到交警在路边查车,就调头往丫他方向开。后面交警追车,警车撞到面包车,面包车翻下路坎。
7、证人岑某甲到庭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上午其乘坐面包车回家。在丫他转弯过来差不多一公里处,遇到交警在路上查车。交警示意让司机停车,司机就调头开往丫他方向。交警就去追,第一次追的时候没追上,停下来了。又追了第二次,第二次交警就撞到面包车,面包车就翻下去了。
8、证人覃某某到庭证实,去年下半年的时候,其乘坐中巴车由巧马到册亨,途中看到小车和小四轮相撞,看到小四轮翻下路坎。
9、证人黄某某到庭证实,2013年年底,临近春节,当天,其坐车去册亨,看到警车在追小四轮,因当天赶集,人很多,小四轮跑不赢,就靠路边走,警车也靠向路边走,后来警车就撞到了小四轮,小四轮就翻下路坎。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出险记录表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黄盛林驾驶贵E97813小型普通客车载客9人(核载7人,实载10人)由顶效往册亨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辖区时,黄盛林见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在前方查车,因其非法营运且超载,害怕受到处罚,便停车准备让人下车。这时有交警过来,黄盛林为躲避检查便掉头准备离开,交警拉开车门,黄盛林又强行将车门关上开走。随后李兴林驾驶贵E9132警号小轿车驾车追赶黄盛林,让其停车接受检查。10时45分,两车行至纳者线17公里+900米处时,贵E9132警号小轿车在超贵E97813小型普通客车时,贵E9132警号小轿车前右侧擦挂贵E978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左侧部,随后贵E9781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道路右侧水泥石墩后翻下40余米深的斜坡,造成贵E97813车辆驾驶人黄盛林及乘车人岑某甲、贝文英、岑某乙、韦勇、蒙廷辉、王元英、韦天山、王如贵、罗如兴受伤,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黄盛林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员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李兴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乘车人岑某甲等9人无过错,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1、黄盛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兴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岑某甲、贝文英、岑某乙、韦勇、蒙廷辉、王元英、韦天山、王如贵、罗如兴无责任。黄盛林对责任认定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认为: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处理该事故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应用适当,责任认定公正,对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2014年4月17日黄盛林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认定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及其职工李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黄盛林贵E97813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该案法院以黄盛林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具体损失数额、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单独作为一个诉讼请求为由,驳回黄盛林的诉讼请求。
黄盛林已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贵E9132警号小轿车系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有,该交警大队已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7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1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40000元。
事故发生后,受伤比较严重的岑某乙、韦勇、贝文英、岑某甲、蒙廷辉被册亨县交警大队送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财产保险公司预付50000元给册亨县交警大队用于事故善后处理需要。岑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46075.52元,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已经付清,且已经预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给贝文英、韦勇、岑某乙、岑某甲、蒙廷辉等五人,但每人分得多少伙食费,当事人未能说清楚。岑某甲出院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岑某甲第7颈椎右侧椎板骨折致颈部障碍,属于Ⅸ(九级)伤残。另外,庭审中,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黔西南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决定,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被告黄盛林应就原告岑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的贵E9132警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承担50 %(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册亨县交警大队赔偿)。由被告黄盛林承担 50%。黄盛林的贵E97813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系贵E97813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兴林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册亨县交警大队承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岑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为46075.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是30元/天,应按住院当时的标准计算,为34天×30元/天=1020元。原告主张按现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是100元/天计算,因时期不同,物价水平、消费水平不同,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5434元/年×20年×20%=21736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兄弟岑仁高护理,按本地农林牧渔业 年人均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30850元/年÷12个月÷30天×34天=2913.61元;
5、误工费:按本地农林牧渔业 年人均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 30850元/年÷12个月÷30天×34天=2913.61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按2000元计算;
7、鉴定费:以正式发票700元为准。
8、交通费:原告住院时由被告用车送,不再计算交通费。出院时,从兴义回家车费85元。到兴义鉴定时,往返1次,车费170元。领取鉴定意见书时,往返1次,车费170元。小计425元。
上述8项共计77783.74元,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5名受害人,贝文英、韦勇、岑某乙、岑某甲作为原告起诉的四个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比例分别赔偿贝文英、韦勇、岑某乙、岑某甲,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贝文英、韦勇、岑某乙、岑某甲。考虑到蒙廷辉住院天数短,医疗费用相对少且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已经付清,其近期向本院起诉的诉求中没有提到残疾赔偿金,故不为蒙廷辉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因此,原告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占4名受害人经济损失总和的31%)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820元(包含预付50000元给册亨县交警队,用其中的31%,即15500元用于交纳原告的医疗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册亨县交警大队承担50%,即:(77783.74元-37820元)×0.5=19981.87元。由于册亨县交警大队已经垫付医疗费为:医疗费总额46075.52元-财产保险公司预付15500元医疗费=30575.52元,已经垫付的生活费为34天×25.77元=876.18元,册亨县交警大队垫支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即(30575.52元+876.18元)-19981.87元=11469.83元,由原告岑某甲退还给册亨县交警大队;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应代为承担:50000元×31%=15500元,因册亨县交警大队已经垫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9981.87元,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15500元给册亨县交警大队。由黄盛林承担50%,即:(77783.74元-37820元)×0.5=19981.8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7820元(包含预付15500元用于交纳原告的医疗费,实际还支付22320元给原告)。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支付15500元给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原告岑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退还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的各项费用11469.83元。
三、由被告黄盛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岑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9981.8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承担366元,由被告黄盛林承担3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明焰
审 判 员 覃春桂
人民陪审员 黄顺权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岑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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