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永昌,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陆成彪,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佳秀诉被告黄永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秀、被告黄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与某村某组的王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用王某某的一栋房屋用于开餐馆。出租房右侧还有一栋木瓦结构的房子也是王某某的 ,该房已出租给被告黄永昌。但被告近几年未在该房屋居住,也没有作其他经营,导致瓦片脱落漏雨,部分板壁腐烂。原告为便于搞经营,便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通过协商并经房主王某某认可的情况下订立口头协议,被告愿意将其承租期内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500元。原告当天便将租金500元付给被告。之后,原告为了对该房屋进行必要的修补,购买了杉木板、石棉瓦等材料,请民工对该房进行修补。8月23日,被告反悔,不愿将该房转租给原告。双方就经济损失进行交涉,被告只愿退还500元,拒绝赔偿原告购买材料等经济损失。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5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房屋权属属于被告。该房系被告与王某某所租,租期未满。二、原告为了扩大经营,想转租被告的房屋及露天餐厅。因房子陈旧,被告只同意转租露天餐厅,租金500元。后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只同意将房屋东面第一间借给原告存放烧烤用柴火等,其余三间因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使用。协商一致后,由王某某在场见证,立下口头协议,付清租金500元。8月23日,被告路过该房时,发现房子上面的石棉瓦被拆除,里面的隔墙也被拆除。被告上前制止,要求停工,并愿意退回500元租金。综上,原告擅自修改修补转租范围以外的房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94元及诉讼费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 日,被告黄永昌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将其家房屋门前及右边的土地约500多平方米出租给黄永昌使用,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共计2600元,一次性付清。租期届满后,黄永昌在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归王某某,其他物品归黄永昌。黄永昌承租土地后,在土地一侧起了一栋房屋四间,另一侧土地平整后作露天餐厅用,用于经营农家乐餐馆。黄永昌经营餐馆一年多,因生意不好,餐馆停业闲置至今。
2015年7月15日,原告租赁王某某的一栋房屋用于经营餐馆,该房与黄永昌上述修建的房屋相仿。原告为了方便经营,想租赁黄永昌修建的房屋及露天餐厅使用。在原告与被告及王某某协商时,被告提出其修建的房屋多年未使用,有安全隐患,不同意原告租用房屋。后经协商,双方达成由原告租用被告露天餐厅和房屋一间(靠近露天餐厅第一间) 的口头协议,租金为500元(一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支付租金500元给被告。几天后,原告为了安全起见,买来材料请工人将黄永昌的房屋进行维修,并将房内两堵隔墙打掉。黄永昌路过看见后,予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缮房屋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愿赔偿,只同意退还租金。原告为此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露天餐厅和房屋一间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后,原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双方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告同意退还,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订立的口头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维修投入的经济损失4994元,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只是四间房屋中的一间,并不是全部,但原告却对整栋房屋进行维修,且没有举证证实在维修之前征得被告的同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永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黄佳秀租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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