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黄某与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黄某甲,贵州省册亨县人,学龄前儿童,住册亨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乙,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陆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黄某甲诉与被告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甲乙、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黄某甲乙、陆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经过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原告由原告母亲黄某甲乙抚养。由于当时原告没有上学,被告以困难为由没有支付抚养费。现在原告已上幼儿园,所需费用较多,每学期书学费1700元,每月生活费200元、托管费400元,房租费6000元。原告母亲是打小工维持生活,无法支付这些费用。现被告有一定经济条件,没有任何负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直至黄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每年4000元,生活费每年2000元,直至黄某甲读完幼儿园为止;2、支付原告读书期间的房租费每年6000元,直至黄某甲住校读书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法院调解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原告之母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在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身体有病,有能力也愿意支付抚养费,但有多少就给多少。

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乙、陆某某系原告黄某甲的父母。2013年5月22日,陆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黄某甲乙离婚。经法院调解, 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黄某甲随黄某甲乙生活,陆某某不付抚养费。离婚后,黄某甲乙携黄某甲到册亨县城打工,将黄某甲送到县城某幼儿园读书。黄某甲入园后,开支增大,黄某甲乙打工收入不足以支付费用。原告及其母黄某甲乙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陆某某则以其患有病(肝内胆管结石),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过高,表示每月只能支付200元。庭审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从2015年3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0元的协议,并当庭支付了六个月的抚养费1560元。开庭次日,黄某甲乙又以每月260元抚养费太少,对协议反悔,要求法院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册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某幼儿园收费收据、医院彩超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是学龄前儿童,但今后接受教育等各种费用会逐渐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再结合农村当地生活消费标准,以原被告庭审时协商的每月26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260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2015年3月至8月的抚养费被告已支付 )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甲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院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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