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万敏与岑如花、岑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邱万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岑如花,贵州省册亨县人,退休医生,住册亨县。

被告岑正华,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邱万敏诉被告岑如花、岑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万敏,被告岑如花、岑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万敏诉称,被告岑如花以开诊所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岑正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资金占用费按3%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岑如花辩称,岑如花以被告岑正华为其提供担保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岑正华辩称,借款时岑正华为岑如花担保的借款本金是30000元,后又将原来的借款70000元合计在一张借条上,岑正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

原告邱万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岑如花于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岑正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岑如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

被告岑正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岑如花、岑正华对原告邱万敏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邱万敏、被告岑正华对被告岑如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岑如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岑如花以开诊所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岑正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岑如花于2013年11月28日返还11500元的借款给原告邱万敏。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借款利息自行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岑如花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邱万敏要求被告岑正华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后,岑如花在2013年11月28日返还115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确认为8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岑如花返还的借款本金理由成立,但被告岑如花实际已返还借款本金11500元给原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8500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岑正华在本案中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岑如花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邱万敏要求被告岑正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岑正华以其只承担30000元借款而不是100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岑如花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邱万敏借款本金88500元;

二、被告岑正华对被告岑如花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岑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岑如花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岑如花承担(履行方式、期限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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