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文俊,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
原告杨家龙诉被告刘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龙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装修酒店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追偿,被告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基本信息情况。
2、借款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和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俊因装修酒店需要资金,三次通过韦坤果向原告杨家龙借款,借款总额为110000元,2014年8月10日, 被告刘文俊出具借到杨家龙人民币110000元,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借款条和收到原告杨家龙现金11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杨家龙。被告借款后已支付6000元利息给原告,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因被告刘文俊未到庭,故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款条、收条、在场证人证言为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原、被告的约定范围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前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家龙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文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审判员 陈明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人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