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永明(系杨某之父),重庆市潼南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定平(特别授权)。
被告徐福华,住兴仁县。
被告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吴永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特别授权)。
原告潘应敏、杨永明诉与被告徐福华、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应敏、杨永明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定平,被告徐福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二原告的女儿杨某乘坐原告杨永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册亨县城往纳福加油站方向行驶,20点12分行驶至芒果林与纳福加油站便道时与被告徐福华驾驶的贵E00581重型灌装车(车主系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擦刮,导致杨某弹出摩托车摔倒在路面后被贵E00581重型灌装车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册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册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福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无责任。贵E00581重型罐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鉴于原告杨永明系杨某的直系亲属,且原告杨永明与原告潘应敏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潘应敏自愿放弃原告杨永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0385.68元、丧葬费21407.5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1793.18元。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福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贵E00581重型罐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发生交通事故的贵E00581重型罐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部分由原、被告按双方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户口薄各1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与死者杨某是直系亲属。
第2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永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福华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贵E00581重型罐装车所有权属于被告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第3组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2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二原告及杨某在册亨县环城路居住1年以上,杨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人口,但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上签订的时间相互矛盾。对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没有说明原告居住的具体时间,对学校出具的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徐福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贵E00581重型罐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以及被告徐福华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徐福华以及被告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2015)册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2015年8月28日本院以杨永明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判处杨永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及被告徐福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黔西南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徐福华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效力。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潘应敏、杨永明的女儿杨某于2015年5月23日乘坐其父即原告杨永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册亨县城开往纳福加油站方向,当日20点12分行驶至芒果林与纳福加油站便道0公里+120米处时与被告徐福华驾驶的贵E00581重型灌装车(车主系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刮擦,导致杨某弹出摩托车摔倒在路面,被徐福华驾驶的贵E00581重型灌装车碾压当场死亡。2015年6月19日,册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册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作用及过错大的一方,杨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福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作用及过错小的一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无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徐福华已垫付二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015年8月28日本院以杨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杨永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发生交通事故的贵E00581重型灌装车所有权属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与杨某系农村居民人口,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册亨县城租赁房屋居住。二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中央花园按揭购买房屋,以从事建筑装修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死者杨某自2009年9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册亨县实验小学。
二原告以被告徐福华驾驶的贵E00581重型灌装车与原告杨永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被碾压致死,贵E00581重型灌装车的所有权属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及杨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对于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0385.68元、丧葬费21407.5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项共计261793.18元(已支付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福华以发生交通事故的贵E00581重型罐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部分由原、被告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杨某的死亡赔偿金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告因杨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和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福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生效裁判文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公权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明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二原告与杨某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册亨县城租赁房屋居住,二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在中央花园按揭购买房屋,二原告以从事建筑装修为主要收入来源,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册亨县实验小学,二原告与杨某的生活消费与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口水平相当,故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杨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理由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二原告的亲属杨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杨永明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贵E00581重型灌装车所有人即被告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即被告徐福华应就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贵E00581重型灌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二原告因杨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代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
二原告因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
2、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2元;
3、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三项共计475371.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应敏、杨永明因杨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47537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余下的35337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06011元,其余的247360.72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实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28011元,上述义务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对于徐福华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由二原告退还徐福华)。
二、驳回原告潘应敏、杨永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40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由原告潘应敏、杨永明承担564元(已缴纳)。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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