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某某,1985年1 月9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卢正江,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姑姑介绍认识于2008年初结婚,于2009年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在长期的打工生活中发生分歧。被告长期沉迷于购买奖票和“六合彩”,以至于打工的钱都花光,多次规劝,被告不听,最后发生吵架打架。2010年底原告父亲病重,原告返乡探亲,被告春节回来后就与原告不吵大闹,殴打原告,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受不了被告的虐待独自一人去广东打工。打工之初,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口出狂言要杀死原告及原告全家,原告已彻底丧失与被告做夫妻的信心,之后五年未与被告通电话。起诉要求:1、 判决离婚;2、儿女陆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3、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4、被告所欠债务12000元归被告偿还。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感情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长期沉迷于购买奖票和“六合彩”等与实际不符,根本没有这回事。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女儿出生后感情更加深厚,并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两人一起外出打工养家糊口,在外打工期间两人感情非常好。谁家夫妻不吵架,但原、被告没有发生过激烈争吵和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的情况。2012年1月8日,我们一家忙着过年,然后原告欺骗原告一家说要去走亲戚,无征兆的离家出走,从此抛弃被告和女儿,杏无音讯。之后原告只给被告打了一个电话,她说要找新的老公,说完便挂断电话。之后,被告更换电话,也不知道地址,无法与原告联系。从此之后,原告再也没打过电话,更不用说给小孩寄生活费。考虑到女儿年纪还小,如果这么早就双亲离异,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夫妻建房前无任何储蓄,仅靠向信用社贷款12000元和国家给予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2800元购买材料,自己出力和亲威朋友帮忙修建了现有住房一栋。现信用社已还8000元,剩余4000元和利息还未还。综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初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陆某。2009年9月2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长期一同出外打工,小孩主要交由被告父母照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1年初,原告在一次吵架后离家出走,初期双方有一两次电话联系,但因言语不和,之后至今双方未再联系。共同财产有:位于者楼镇羊场村平浪组房屋一栋(一层三间),双方估价40000元。共同债务:向信用社贷款12000元用于建房,已偿还8000元,尚余4000元及利息未还。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被告则以小孩年幼,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有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1年初离家出走至今,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在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小孩自幼多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看,现亦随被告父母生活,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离家出走期间,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故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享有。共同债务,双方已偿还大部分,鉴于财产全部归被告享有,大部分贷款系双方共同偿还,余下4000元贷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孩子陆某由被告陆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三、原告有探视陆某的权利,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
五、共同债务4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院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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