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涛,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王礼琴诉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琴、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礼琴诉称,被告刘涛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又以手头经济紧张为由于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两次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为据,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2014年原告子女考上大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涛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因经济困难没有及时还款是事实,被告现无经济来源,要求分期每月偿还原告的借款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通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意见。
被告刘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涛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礼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12月31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两次合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借款凭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每月偿还借款500元,由于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礼琴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刘涛,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将借款及时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涛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礼琴借款本金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刘涛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艳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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