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盛林,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址: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
法定代表人彭绍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址: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兴,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住址:册亨县顺城路。
负责人梁朝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兴林,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蒙廷辉诉与被告黄盛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册亨县交警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李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廷辉、被告黄盛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贵、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吴克松、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廷辉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从兴义乘坐由被告黄盛林驾驶的贵 E97813长安面包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前往册亨。该车行驶至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时,与李兴林驾驶的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贵E9132警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刮擦,导致黄盛林驾驶的车辆翻下40米深的斜坡,造成黄盛林驾驶的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十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撕脱伤,住院治疗24天。住院费被告已支付。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盛林和李兴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黄盛林不服该认定,向上级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原认定书的决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盛林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黄盛林要求赔偿,黄盛林自称待起诉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到赔偿款后再支付原告赔偿款,但至今被告黄盛林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1)误工费2400元(每天100元);(2)护理费2400元(每天100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以上合计6200元。2、以上损失由其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盛林、册亨县交警大队、李兴林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各按50%赔偿。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盛林辩称,该交通事故应该由册亨县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是交警队追其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该由交警队承担全部责任,黄盛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黄盛林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投车上人员险,原告只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受伤的第三人,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辩称,1、该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册亨县交警大队赔偿,则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册亨县交警大队该承担的按照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3、赔偿项目由法院审核,册亨县交警大队依法赔偿。4、事故发生后,册亨县交警大队已垫付全部住院费,还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果超过交强险,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李兴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蒙廷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黄盛林和李兴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蒙廷辉乘坐人员无事故责任。
2、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责任,被告方负全部责任。
3、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
经质证,被告黄盛林、太平洋保险公司、册亨县交警大队、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两份。
经质证,原告对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盛林、李兴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兴林缺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黄盛林驾驶贵E97813小型普通客车载客9人(核载7人,实载10人)由顶效往册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册亨县丫他镇丫他村辖区时,黄盛林见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在前方查车,因其非法营运且超载,害怕受到处罚,便停车准备让人下车。这时有交警过来,黄盛林为躲避检查便掉头准备离开,交警拉开车门,黄盛林又强行将车门关上开走。随后李兴林驾驶贵E9132警号小轿车驾车追赶黄盛林,让其停车接受检查。10时45分,两车行至纳者线17公里+900米处时,贵E9132警号小轿车在超贵E97813小型普通客车时,贵E9132警号小轿车前右侧擦挂贵E978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左侧部,随后贵E9781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道路右侧水泥石墩后翻下40余米深的斜坡,造成贵E97813车辆驾驶人黄盛林及车上人员蒙廷辉等人受伤,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黄盛林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员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李兴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蒙廷辉等乘车人无过错,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1、黄盛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兴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蒙廷辉、岑仁忠、贝文英、岑仁兵、韦勇、王元英、韦天山、王如贵、罗如兴无责任。黄盛林对责任认定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认为: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处理该事故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应用适当,责任认定公正,对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事故发生后,受伤比较严重的蒙廷辉、贝文英、韦勇、岑仁忠、岑仁兵被册亨县交警大队送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蒙廷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5164.80元,该费用已由册亨县交警大队全额支付。另册亨县交警大队还支付原告伙食费1800元。原告收到黄盛林给付的1000元,并不是黄盛林本人支付,而是黄盛林受原告妹夫之托代为转交。
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另四名受害人贝文英、韦勇、岑仁兵、岑仁忠,分别于2014年4月、6月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并已分别作出了(2014)册民初字226号、227号、342号、343号民事判决书,四份判决已将保险赔偿份额分割完毕,未为蒙廷辉预留保险赔偿份额。该四份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蒙廷辉系本县人,为农业户口,应按贵州省关于农业人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害赔偿数额。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黔西南州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被告黄盛林应就原告蒙廷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各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兴林虽是贵E9132警号小轿车的驾驶员,但被告李兴林是在履行驾驶职责,其行为是受所在单位即册亨县交警大队的委派,应由单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另四名受害人贝文英、韦勇、岑仁兵、岑仁忠,已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四个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保险赔偿份额已被分割完毕,故财产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黄盛林的贵E97813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该车上的乘客,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蒙廷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应按本地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30850元/年÷12个月÷30天×24天=2056.67元;
2、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其子从事农业,应按本地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30850元/年÷12个月÷30天×24天=2056.67元;
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车票,但从兴义往返册亨洛凡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时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24天×30元/天=720元;
上述四项共计5033.34元,由被告册亨县交警大队承担50%,即5033.34×0.5=2516.67元,扣除交警队已支付的1800元,交警队还应支付原告716.67元,由黄盛林承担50%,即5033.34×0.5=2516.6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蒙廷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2516.67元,扣除交警队已支付的1800元,交警队还应支付原告716.67元。
二、由被告黄盛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蒙廷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2516.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150元,黄盛林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陈明焰
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岑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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