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文明与毛初福、册亨电视台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康文明,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毛初福,浙江省江山市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汪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广播电视台。住址:册亨县者楼镇文化路102号。机构代码证为:42977041-1。

法定代表人杨学权,职务台长。

委托代理人田龙,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康文明诉与被告毛初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2日本院根据被告毛初福的申请,依法追加册亨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册亨县电视台)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 4月15日,被告雇请原告帮册亨县电视台改造车库。工作中,原告被掉落的砖块砸伤右拇指及小指。当天,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在者楼镇某卫生室作皮肤裂伤缝合术。一周后原告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拇指、小指近节指骨折;2、右拇指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坏死并感染。同年12月25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其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为由推诿。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36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407.61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0.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724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初福答辩称,毛初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电视台并未同毛初福有过口头及书面的协议约定是承包或是承揽关系,是电视台长多次叫毛初福帮忙找几个人来拆除路边办公室的门窗及墙体,至今电视台仍未付劳务费。2、毛初福是受册亨县广播电视台的安排,在本案中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是雇主册亨县广播电视台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康文明存在重大过错。毛初福在电视台的要求下找来康文明和田文许三人一起干活。康文明在用手锤捶打砖块时,田文许和毛初福多次提醒康文明砖块要掉下来了,不要用手锤捶,要用钢钎敲。但康文明不听,继续用手锤捶,结果砖块掉下来将其砸伤。3、康文明所花医药费为10154.69元,毛初福预付给康文明的是14300元,后康文明医保报销得到5945元。康文明实际花费医药费4209元,余下的10091元要求康文明退还毛初福。4、各项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册亨县电视台答辩称,1、毛初福答辩称与电视台不存在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电视台与毛初福达成将办公室改为车库的口头承揽协议,约定由毛初福找人进行施工,包工包料,价格3500元。应由毛初福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计算。其中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抚养费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九级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应按实际的票据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初,被告册亨县电视台将一间办公室改建成车库的工程包给被告毛初福承建。之后,毛初福找来原告康文明及案外人田文许,于当月15日上午动工,口头约定按行情给付报酬。动工二十分钟左右,康文明用手锤拆除门框上的墙体时其右手被掉落的砖头砸伤。当天毛初福将康文明送到者楼镇一卫生室包扎缝合伤口,之后到土医王建恩处治疗,支付治疗费2000元。同月24日,康文明转到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拇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拇指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坏死并感染。至2014年5月6日治愈出院,住院共12天,支付医疗费10154.69元。事后原告到册亨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获5945元,原告本人实际支付州医院医疗费为4209.69元。2014年12月25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康文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初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4300元(含土医费2000元)。

康文明系农业户口,户籍在册亨县庆坪乡茶园村,后全家到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村一组“浪碧”(地名)承包土地种植杉树,并居住在浪碧,闲暇时到县城打点零工。康文明之子康忠发于1999年2月25日出生,现在贵阳读职校。

上述事实,有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文明是由被告毛初福招募来务工,工作需听从毛初福的安排指挥,报酬也由毛初福支付,册亨县电视台与毛初福发生工程发包关系,并不与康文明直接发生关系,故应当确认康文明与毛初福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康文明是提供劳务者,毛初福是接受劳务者。故被告毛初福辩解其与康文明均系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成立。康文明受雇于毛初福为其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毛初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的发生与康文明未注意安全,不够谨慎有关,故应当相应减轻毛初福的赔偿责任。册亨县电视台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毛初福和康文明施工时,未审核其资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规定,册亨县电视台与毛初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文明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和金额,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按全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085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14元(30850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全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085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877元(30850元÷365天×247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虽时常进县城打工,租有房屋在县城给小孩读书,但其本人居住在农村,以农业为主,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736元(5434元×20年×2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车票,但原告从册亨至兴义治疗及作伤残等级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700元,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抚养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为2844元(4740.18元×3年×20%)。以上损失共计4793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即4793.1元,毛初福承担90%即43137.9元。原告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毛初福赔偿原告康文明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3137.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4137.9元,扣除毛初福已支付原告的8090.31元,毛初福还需支付原告36047.59元。被告册亨县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初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艳露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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