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葛为文,职务:董事长。
被告罗绍坤,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册亨威建细木工板厂(以下简称威建工板厂)诉被告罗绍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册亨县某地的桉树[林权证号为册府林证字第52232……,采伐许可证为(2014)册林丫个采字第某号]和位于册亨县某地的杉树[采伐许可证为(2014)册林秧个采字第某号]依法裁定保全(查封)。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建工板厂董事长葛为文、被告罗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建工板厂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罗绍坤向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由原告担保,后因超期未还,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贷款(该款已由原告直接打入恒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帐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6000元,若被告违约,则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用2014年册林丫个采字某号按树圆木和2014册林秧个采字某号杉树圆木作还款保证。被告借款后至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6000元;2、自2015年6月4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绍坤辩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万元由于智顺担保,借款期限是6个月。贷款期限到后于智顺代被告偿还了200000元给恒业小额贷款公司,但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根据双方的约定都是由被告偿还。于智顺派工人到被告的树林砍伐桉树277.3174方,价值130689元,也未支付桉树款给被告,该款用来折抵20万元借款,余下的60000多元,被告愿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罗绍坤向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万元,原告主管于智顺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用以偿还恒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则按6%支付利息,并由原告将该款直接汇入恒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帐户以偿还被告贷款。被告提供其位于册亨县某地的桉树原木、杉树原木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将200000元汇入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偿还被告贷款。被告借款后,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出借资金打入恒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被告贷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及6%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提出以桉树款抵借款一节,由于原告对桉树方量等存在疑异不同意折抵,被告的主张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绍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册亨威建细木工板厂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清偿完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共计3965元,由被告罗绍坤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明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艳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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