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娅站等与班德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李娅站,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系受害人李卜专之妻。

原告李丫妮,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系受害人李卜专之母。

原告李茂胜,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系受害人李卜专之长子。

原告李茂昌,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系受害人李卜专之次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浩,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班德富,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梁兴佳,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地址: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0XXXX。

负责人彭召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娅站、李丫妮、李茂胜、李茂昌诉与被告班德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班德富涉嫌触犯交通肇事罪尚未审理终结,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该刑事案件审结后,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班德富及委托代理人梁兴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娅站、李丫妮、李茂胜、李茂昌诉称,被告班德富于2014年12月10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W5271的轻型自卸货车,由秧里村往洒宜村方向行驶,行至百弼线26公里+200米处时,碾压李卜专,造成李卜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册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德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卜专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此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3567.9元/月×6个月=21407.5元;2、误工费:118.9元/元×10人×3天=3567元(10个人,误工3天);3、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13年=69485元;4、交通费1000元;5、被抚养人李丫妮的生活费:4740.18元/年×5年÷2(两个子女系李卜专、李春生)=11850.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6项合计127310元,减去班德富已经支付的20000元,剩余107310元(庭审中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708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925元,诉请数额相应变更为11278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班德富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班德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原告的人数作为计算基数,即:118.9元/天×4人×3天=1426.8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据,如原告提交正式发票,被告就认可;被扶养人李丫妮有4个子女,李丫妮的生活费应计算为:4740.18元/年×5年÷4(四个子女系李卜专、李春生、李乜对、李乜电)=5925.23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之中。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9244.53元,因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且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99244.53元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将99244.53元-20000元=79244.53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原告各项诉请计算方式的辩解意见与被告班德富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班德富(准驾车型:G)驾驶贵EW5721轻型自卸货车从册亨县百口乡洞里村平社组运输杉木枋条到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桥。当日18时许,该车行驶至百弼通村公路26公里+200米(小地名:册亨县弼佑乡秧里村)处时,将行人李卜专碾压致死。经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班德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卜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班德富已经赔偿原告方20000元。

受害人李卜专和李春生、李乜对、李乜电系同胞兄弟姐妹。

被告班德富已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弼佑乡秧里村出具的证明、车牌号为贵EW5721自卸货车的保险单、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班德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卜专无事故责任,应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班德富应就原告李娅站、李丫妮、李茂胜、李茂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班德富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W5721的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李娅站、李丫妮、李茂胜、李茂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13年=86725.8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5970.25元/年×5年÷4=7462.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本项金额为94188.67元。

2、丧葬费:6个月×3955.5元/月=23733元。

3、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8.9元/天×4人×3天=1426.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交通肇事致李卜专死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考虑,酌情按5000元计算。

上述4项共计124348.47元 ,因被告班德富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的104348.4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10个人、每人误工3天计算的诉讼主张,因误工费应限于原告本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车费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事故发生在原告所在的村组,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班德富关于保险赔偿金额应扣除20000元兑现给班德富的诉讼主张,因班德富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赔偿原告20000元不应视为替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金额,被告班德富的这一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班德富、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系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说明立法并没有把精神损害赔偿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故二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娅站、李丫妮、李茂胜、李茂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04348.47元。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班德富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覃春桂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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