册亨恒业贷款公司与刘正安、彭湘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2
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颜克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国俊,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正安,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彭湘河,贵州省册亨

县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刘正安、彭湘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安、彭湘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正安以归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此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以房产作抵押,2014年10月24日被告彭湘河以银行要放款为由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册房他证者楼镇字第某号)借去,至今未归还。此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7日逾期至今,现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积欠利息24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以后的利息应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经原告信贷员多次电话、短信和上门催收,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正安、彭湘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4日按月1.2%的利息24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元;2、刘正安以102400元为基数,以央行基准利率既年利率为22、4%,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4日的罚息9557元,以后的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和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4、放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1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的事实。

5、刘正安、彭湘河房屋抵押登记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情况。

6、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系被告刘正安、彭湘河双方的共同债务。

7、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彭湘河从原告处借走抵押的房产证。

8、被告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支付利息9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正安、彭湘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恒业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正安以归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恒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恒业小额贷款公司经审查同意后,于同日与被告刘正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罚息为以未付本、息总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收取至被告实际足额清偿所有罚息、利息、本金之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违约则收取贷款总额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刘正安、彭湘河提供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50-11号的房产(房物所有权证号:册房权证者楼镇字第某号)作抵押”。同时,被告刘正安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彭湘河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100000元贷款按约转到被告刘正安某银行帐号为6222……的帐户上。刘正安借款后按约支付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和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和手续费9000元给原告,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刘正安、彭湘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恒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正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彭湘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正安、彭湘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按月1.2%的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罚息一节,因违约金与罚息均系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两者的性质相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应优先适用罚息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罚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依据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利率1.2%水平上加收50%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安、彭湘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6月7日,共计2400元;罚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2%水平上加收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正安、彭湘河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审判员  陈 明 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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