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天培(特别授权),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黄锦伦(又名黄井伦,未到庭),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李先合诉与被告黄锦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合的委托代理人韦天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合诉称,2012年被告黄锦伦在巧马经营岩湾砂石场,因缺乏施工资金,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岩湾砂石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3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后,对尚欠的3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黄锦伦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锦伦在经营册亨县岩湾砂石场过程中,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先合借款40000元用于砂石场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对尚欠的3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
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在经营册亨县岩湾砂石场过程中,因缺乏周转资金与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该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又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但被告返还10000元借款后,对尚欠的30000元借款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锦伦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先合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锦伦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侬 云
判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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