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韦伟,贵州省望谟县人,农业,住望谟县。
原告覃某某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5月4日生育一女覃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为此经常寻找借口离家出走,由原告独自一人照顾家庭。被告外出期间,从不关心女儿和原告,连被告的家人也怂恿被告与原告离婚。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覃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岁止。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经常问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就动手打被告。在册亨县城租房居住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临产前一个月,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就对被告拳打脚踢,导致被告耳鼻流血及身上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日,原告再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报警后才得以到县医院治疗。当时临近产期,被告到县医院住院,原告不管不问,被告非常伤心,孩子出生后几个月,在没有生活费用的情况下,只好到浙江打工。后来被原告追踪到浙江,用花言巧语将被告带回家,但2013年11月13日被告接一个人打错的电话,原告就用手机塞进被告的嘴里,对被告大打出手,邻居的几个老人赶到劝阻并帮被告清洗伤口,被告才幸免一难,被告为此事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至今仍没有答复。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低于80多次,已造成被告身体损伤的后果,现被告耳膜内出现杂声、眼睛视力下降,身体严重衰弱。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告身体严重损伤,至今未恢复,无法从事生产劳动,又无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退让,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电饭锅1个,被子四床、毛毯及土布床单若干。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好,双方在孩子抚养方面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覃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在诉讼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原、被告依法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体现,应予以尊重。同时,纵观本案全过程,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互不退让,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子女覃某抚养方面,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覃某跟随原告覃某某生活,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考虑到被告无固定住所,无固定经济来源,靠外出务工维持生活的实际,酌情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被告无力承担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结合贵州省2014年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的实际,由被告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合法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在共同财产的处理方面,夫妻共有的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电饭锅各一台,被子四床、毛毯及土布床单若干,都是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在原告家已经使用时间较长,价值不高,结合婚生女覃某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为有利于原告更好地照顾婚生女覃某,上述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为宜。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干,应由双方分担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无法在本案中查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覃某跟随原告覃某某生活,由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覃某长大成人为止,覃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被告潘某某对覃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电饭锅各一台,被子四床、毛毯及土布床单若干,由原告覃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国诵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