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秀与罗某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甘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龙。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昌明,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甘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龙,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1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甘某某,现在幼儿园就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比较短,彼此之间互不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时间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甘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给婚生女甘某某。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0月自由恋爱,双方于同年11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甘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有外遇,2012年原告回家过年,过完年后又抛弃家庭外出,音讯全无,2014年5月5日回家后,便起诉与被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原告家6年来的劳务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和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子女年满18周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甘某某,现在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平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原告家6年来的劳务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子女年满18周岁)。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之妹罗某与原、被告借款7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父母偿还信用社贷款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需经常交流、沟通,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双方彼此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分居达两年多的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婚生女甘某某长期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并由原告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父母偿还信用社贷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为被告父母偿还贷款时并没有约定该笔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属于赠与行为,原、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与佐证,故该笔款项应视为赠与行为,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原告家劳动6年来的劳务费、精神损失费共60000元及子女甘某某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子女年满18周岁)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是原告家的家庭成员之一,而非原告家雇用的佣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不应支持;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由于目前原告没有生活来源,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无固定收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确实有一定的困难,为此由原告每年分两次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较适宜。被告提出共同债权:被告之妹罗某借7000元,由于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回家过年,被告已索要该借款作为生活费用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有自己的陈述,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婚生女甘某某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由原告甘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原告甘某某享有对甘某某的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

共同债权7000元(罗某与原、被告的借款),原、被告各享有3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生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岑章胜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第一款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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