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份认识并恋爱后,因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缺乏劳动力,原告便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双方于2011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4年4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份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婚后,由于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极不负责,在外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韦某抚养费每月8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分割原告父母的财产。
被告潘某某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一子,但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之间有些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向本院提交有照片16张作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该照片的真实性。2015年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性,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有一子,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感情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对产生的问题,双方都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解决,特别是被告,更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加强对原告及孩子的关心,多体贴原告,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向本院提交照片作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依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该照片的真实性,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称,双方于2012年3月份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至今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8月生育子女,并于2014年5月份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不合逻辑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都应以家庭方面着想,是巩固和恢复夫妻感情的前提和基础,应当给原、被告家庭一次机会,以利于维护原、被告家庭的和睦、团结。且双方的孩子年龄尚小,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国诵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如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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