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岑松素,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覃元高,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
原告杨林诉与被告岑松素、覃元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被告岑松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元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进货,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3%支付资金占用费,由覃元高担保。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说明利息10000元,系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岑松素答辩称:30000元借款虽然是事实,但是借款是与杨刚所借,而不是与杨林。借款时岑松素以为“杨林”是杨刚的小名。杨刚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400元,被告实际到手借款是27600元。借条虽然约定3%的月息,但实际2012年至2013年5月份是按8%月利率支付的,后被告请求杨刚减少利息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是按5%月利息支付的。利息一部分是拿现金支付,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岑松素每一次支付利息都是拿给杨刚本人,而不是杨林。借款时只有岑松素、杨刚、覃元高在场,无其他人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杨林与被告岑松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岑松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按3%支付资金占用费(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如到期不还本息,由担保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覃元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支付岑松素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辩解出借人是杨林的哥哥杨刚,而不是杨林,并且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原告对岑松素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提出岑松素除与原告借款外,与其兄杨刚也有借款。要求被告按其诉请偿还借款,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岑松素向原告杨林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岑松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催告岑松素未果后起诉要求岑松素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覃元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覃元高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岑松素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岑松素辩解借款出借人是杨刚而非杨林以及支付过利息的辩解,由于原告不认可,岑松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岑松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松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林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40000元。
二、被告覃元高对被告岑松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岑松素、覃元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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