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坤果(特别授权),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黄锦伦(曾用名黄井轮),贵州省册亨县人,现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告覃元高,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现住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杨刚诉与被告黄锦伦、覃元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的委托代理人韦坤果,被告黄锦伦、覃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刚诉称,被告黄锦伦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5月26日由被告覃元高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双方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锦伦辩称,被告黄锦伦以被告覃元高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杨刚借款1050000元是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约定砂场产生效益后逐渐还款。由于经济困难未能及时还款,该笔借款与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册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诉讼标的无关。
被告覃元高辩称,被告覃元高为被告黄锦伦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覃元高享有先诉抗辩权,被告覃元高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标的已由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册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处理,本案存在重复诉讼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五份,用于证实被告黄锦伦由被告覃元高为其提供担保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锦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覃元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份,用于证实被告黄锦伦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黄锦伦因经营砂石场急需资金于2011年10月6日、2012年6月28日分别向原告杨刚借款60万元和100万元,本案的诉请的标的与该份调解书的标的即借款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锦伦、覃元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杨刚、被告黄锦伦对被告覃元高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覃元高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锦伦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5月26日与原告借款,黄锦伦返还部分借款后,对尚欠的借款由被告覃元高为其提供担保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175000元的借条;2011年7月8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条;2011年9月6日出具175000元的借条;2011年9月30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条;2012年5月26日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以上借条的借款合计人民币1050000元。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若到期不能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代为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锦伦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事实,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覃元高以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重复起诉,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黄锦伦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覃元高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黄锦伦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锦伦返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覃元高应当对被告黄锦伦应承担的义务(返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覃元高在本案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黄锦伦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元高返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锦伦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刚借款本金1050000元。
二、被告覃元高对被告黄锦伦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覃元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黄锦伦追偿)。
案件受理费14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黄锦伦、覃元高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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