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春荣、班春意、班绍林诉与被告岑建松、黄建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班春荣,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班春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班绍林,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班春荣,本案原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岑建松,住册亨县。

被告黄建龙,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班春荣、班春意、班绍林诉与被告岑建松、黄建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春荣、班春意,被告岑建松、黄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初,百口乡派出所民警岑建松到原告家动员称,广东茂名公路工程公司到兴义市威舍水泥厂房场地平整土石开挖方50万方,如果三原告出钱投资,公司每方按2元提成给原告。看到有利可图,原告就筹集资金,班绍林筹到一万元,班春意、班春荣借得五万元。200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到兴义看工地,但因被告忙没看成,在兴义一宾馆内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工程协议书》,原告将6万元交给被告岑建松。由于原告与岑建松是老表关系,没有写收据。九年了原告多次向岑建松追款和要求看工地,都遭到被告拒绝,才知道是骗局。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骗取的人民币本金6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6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72374.1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8年来追款车船费及误工费8000元,并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岑建松、黄建龙答辩称,1、被告没有到原告家动员的事实。2007年7月27日,被告岑建松接到黄洋的电话,说好友潘向南承接得工程项目,向社会招施工队施工,在旁边的班春贤(班春荣二哥)就问被告电话内容。班春贤说,这段时间也没事做,这是个好机会,就向被告要了黄洋的电话,并与黄洋通话。在不远处的班绍林也打听电话内容,也想入股投资。2、原告说在宾馆交现金给被告不是事实。2007年8月3日,潘向南带三原告和被告岑建松到现场考察。到贵州鑫兴能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后,于2007年8月4日上午,在潘向南办公室将现金7万元(其中1万元是岑建松的)交给潘向南,岑建松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内部工程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由甲方直接交给公司合同保证金。3、二被告只是引见潘向南的带路人而已。4、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误工费是无中生有,被告未收到本金,怎么产生利息?三原告每次去催潘向南还款的费用都是原告岑建松开支,怎么能产生误工费?综上,原告的诉请是无中生有,二被告也属受害者之一,不接受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三原告与二被告商议准备共同筹钱一起到兴义承包工程。2007年8月3日,原告班春意、班春荣、班绍林与被告岑建松一同到兴义,准备向公司交工程保证金和到现场看工地。次日,黄建龙到达后,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提供与广东茂名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兴义市威舍水泥厂场地平整土石开挖方50万方,由甲方垫支。二、50万方,按每方2元给付甲方利润,除每方2元利润后,所余利润由黄建德、黄建龙、岑建松共同分红。三、由甲方直接交给广东茂名公司工程的合同保证金,同时由茂名公司退还给甲方的全额保证金。四、茂名公司支付的进场预付款、月进度款,按50万方每方2元的85%比例付给甲方应得的利润,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给15%。班春意、班春荣、班绍林、岑建松在合同首部及尾部“甲方”处签名,黄建德、黄建龙、岑建松在合同首部及尾部“乙方”处签名,即岑建松既为甲方,也为乙方。合同签订当天,岑建松将其筹集的1万元,本案三原告将其筹集的6万元,共计7万元交给潘向南。事后,工程没有做成,原、被告多次找潘向南要钱,潘向南于2009年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其中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岑建松、黄建龙、黄建明、班春意、班绍林5人借得资金壹拾柒万元(17万元),定于2009年9月28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还不清,本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工程直接按工程合同办理。”另一份内容为:“定于2009年10月28日,一次性付给岑建松、黄建龙、黄建明、班春意、班绍林人民币玖万零陆佰元(9.06万元)。如到期还不清,本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称,后一份承诺的金额为第一份承诺借款的利息,第一份承诺中的17万元中的7万元系三原告与被告岑建松于2007年8月4日所交纳,另10万元系二被告及案外人黄建明在这之前另外交纳的,并称约定给付时间届满后潘向南未兑现承诺。

上述事实,有内部工程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原告提交内部工程协议书以及贷款、借条凭据,其中协议是对双方分红的一个内部约定,贷款、借条只能证明三原告交付保证金的金额来源,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6万元给岑建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诉称不予认可,并提供“还款承诺书”辩称六万元系三原告自己交给案外人潘向南。综上,原告方的诉请除了口头陈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春荣、班春意、班绍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班春荣、班春意、班绍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英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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