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阿棉与册亨县鸿盛汽车租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岑阿棉,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册亨县鸿盛汽车租赁,住址:册亨县者楼镇。注册号:522327600083241。

经营者陈单于,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张于,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者楼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岑阿棉诉被告册亨县鸿盛汽车租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阿棉、被告册亨县鸿盛汽车租赁经营者陈单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5月26日,原告朋友贺如规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帮忙开车到兴义拉一个住院的亲戚出来。原告答应后就开车去接贺如规,贺如规说原告的车只能坐5个人,而他们有7个人,贺如规没有驾驶证,让原告去租一辆面包车。当晚7点30分,原告到被告处租了一辆面包车,由于没有停车的地方,原告将其车停在被告处,把车钥匙交给被告保管。当晚原告驾驶与被告租赁的面包车到兴义,并在兴义某宾馆住了一个晚上。27日早上起来,停在宾馆门口的面包车没见,原告当即报警并电话通知被告。现在被告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扣押原告的小车,给原告带来交通不便和经济损失。被告自作主张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应负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一辆英伦小车,并且补偿原告每天250的交通经济损失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扣押原告的车子是因为原告把租被告的车子弄丢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愿意归还原告的车子,但是原告要把租被告的车子找到并归还被告。原告诉请每天250元交通经济损失费,要求原告出具正规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一辆上海英伦轿车(贵EY0160)。2015年5月26日,原告朋友贺如规想借用原告的车子到兴义接其医院住院的亲戚出院,后因去的人多,原告的车子不够坐,原告便受朋友之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五菱面包车一辆使用。合同约定租金180元/天,从2015年5月26日19时50分开始计算,没有约定具体天数,口头约定租用一天,以归还时间为准。租得车后原告及其朋友等人于当晚开面包车到兴义。当晚,原告等人入住兴义某宾馆。次日上午,原告起来后发现停放在宾馆外停车位上的面包车不见。原告将面包车丢失情况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于当日到兴义配合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该车至今未追回。

原告在5月26日与被告租车前往兴义时,原告的英伦轿车无停放地点,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原告将该车停放在被告车行处,将车钥匙交由被告保管。原告租赁被告的面包车被盗后,5月27日,原告返回册亨到被告车行处开其英伦轿车时,被告不准原告开走,要求原告找到被盗的面包车归还。该车被扣押在被告处。本案于7月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愿意返还被告英伦轿车,并当庭把车钥匙交还原告,但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经调解未果。原告已于7月9日将英伦轿车从被告车行开走。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车子后因保管不当致车子丢失,原告为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被告为了维护自己权益,私自将原告的轿车扣押,这种做法不适当,侵犯了原告权益,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已将扣押的英伦轿车归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车子目的已经实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经济损失费,鉴于原告被扣押的车子是轿车,并不是货车或其他营运车辆,故原告要求每天赔偿250元交通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后,确给原告出行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扣押时间酌情赔偿损失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交通损失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院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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