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坤果,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杨林,本案原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芳,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李鸣燕,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杨林、韦坤果诉与被告田芳、李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芳、李鸣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韦坤果诉称,二被告田芳、李鸣燕于2015年1月10日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3%资金占用费给二原告。二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后,二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给原告。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芳、李鸣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 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与二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芳、李鸣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杨林提交的是证据原件,没有明显涂改痕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田芳、李鸣燕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杨林、韦坤果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杨林、韦坤果多次向被告田芳、李鸣燕追索借款无果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田芳、李鸣燕偿还二原告借款60000及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芳、李鸣燕向原告杨林、韦坤果借款,并共同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充分说明被告田芳、李鸣燕向原告杨林、韦坤果借款的法律事实,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田芳、李鸣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率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芳、李鸣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算)给原告杨林、韦坤果。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20元,二项合计1420元,由被告田芳、李鸣燕承担(该款二原告已经垫付,由二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国诵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如远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