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勋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与贵州赤水国礼金钗石斛发展有限公司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成都华勋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昌杰,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赤水国礼金钗石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太平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华勋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勋印务公司)与被告贵州赤水国礼金钗石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礼石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勋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昌杰、被告国礼石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勋印务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装制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国礼金钗石斛礼品包装(含礼品盒、手提袋、外箱、说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5年5月5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的包装制作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包装制作款38,000.00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诉讼中,原告华勋印务公司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国礼石斛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包装制作合同》及原告交付包装盒均是事实;2、被告未支付余下货款38,000.00元属实;3、被告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因在于原告制作的包装盒有香蕉水味道,质量存在瑕疵并于2015年9月15日向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此事且原告交付的包装盒至今无法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国礼石斛公司与华勋印务公司签订了《包装制作合同》。《包装制作合同》载明:“产品名称国礼金钗石斛礼品包装,规格(cm)33×20×8,单位套,数量5000,单价15.60,金额78,000.00,备注含礼品盒、手提袋、外箱、说明书。合同总金额78,00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付款方式:预付款项贰万元(20,000.00元),余款交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注:1、甲方全部货款,需在交货验收后15日内结清乙方;2、乙方在收到甲方准确无误的签字样后(10)天开始交货。3、因甲方所提供的资料不全或需要修改的,以及提供样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由甲方负责。4、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时,原合同交货期双方重新协商解决。检验标准:1、产品的图案含文字及版面设计,以甲方确认的签字为准,因甲方校对责任发生错误,由甲方负责。2、甲方有责任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调换、退货。对于双方确认不合格品,由乙方负责销毁,如特殊原因由甲方销毁的,应出具销毁证明。3、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产品,应在5日内进行验收,如在检验中对质量有异议,应在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乙方产品全部为合格品。……”后国礼石斛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8月15日在《华勋印务设计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共计收到5000套国礼金钗石斛包装盒。2015年9月6日,国礼石斛公司向华勋印务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国礼公司在2015年9月6日收到成都华勋印务设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78,000.00元。我司之前已付金额¥40,000.00元(二次支付),尚欠金额¥38,000.00元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包装制作合同》、《华勋印务设计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国礼石斛公司为了销售金钗石斛,与原告华勋印务公司签订《包装制作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包装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规格制作了国礼金钗石斛包装盒,并于2015年4月20日和8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国礼石斛公司交付了5000套国礼金钗石斛包装盒。按照《包装制作合同》中的“余款交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及“甲方(被告)应在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原告),否则视为乙方产品全部为合格品。”的约定,被告国礼石斛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21日付清余款。后被告国礼石斛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尚欠原告华勋印务公司38,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华勋印务公司要求被告国礼石斛公司给付包装制作款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华勋印务公司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被告国礼石斛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原告华勋印务公司交付的包装盒存在香蕉水气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加工制作的包装盒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包装制作合同》约定“如存在检验中对质量有异议,应在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但被告国礼石斛公司却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华勋印务公司提出了异议,故对被告国礼石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赤水国礼金钗石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勋印务设计有限公司包装制作款3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华勋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贵州赤水国礼金钗石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官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