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泽铎(一般代理)。
被告韦平,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岑建收诉与被告韦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建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铎,被告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建收诉称,原告与被告韦平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修建位于者楼镇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左右的六楼一底自住用房一栋(后来又加了一层七楼一底),合同约定第一层和第二层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第三层以上为半框架结构(后来加的第八层也是半框架结构),工程价款为238元/㎡,付款方式为每层主体浇筑完成付70%,其余30%工程完工无质量问题合格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建的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不支付余下的30%工程款,并且拒绝与原告一起测量房屋面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书》,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9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87370元);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3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韦平辩称,被告与原告岑建收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后,原告于同年11月9日正式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7个月(即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完工),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原告至今没有完工,双方无法结算工程款,被告实际已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6100元,已超过应预付的工程款,另外有2200元原告没有出具凭据。原告多处承揽工程,故意拖延工期,影响被告对房屋的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采用张贴标语,用大型机械设备堵被告房屋的门面、楼梯,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修建的房屋建筑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完成余下的扫尾工程,同时对每层结构和墙面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并经专业技术人员验收合格,翻修产生的材料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公正判决由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829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建筑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全部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建筑合同关系,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部履行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比例支付工程价款。2、收、领条复印件共13张(当庭提交6份原件),用于证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66100元工程款给原告。3、相片13张,用于证实:(1)原告承建的房屋至今没有全部完工;(2)原告私自用大型机械设备堆放在房屋门口,严重阻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承建的房屋板面建筑面积合计为1066.75平方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私自在合同上添加相关说明内容有异议,所添加的内容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承建的房屋至今没有全部完工,原告将大型机械设备堆放在房屋的门口事实存在,原因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才采用这种方式向原告追索。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虽对原告在《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上添加相关说明内容有异议,但原告添加的内容并未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相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岑建收与被告韦平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建位于者楼镇六楼一底的自住用房一栋,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由原告自行解决施工所需的工具设备;第一层和第二层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第三层以上为半框架结构;工程施工期限为7个月,工程价款按238元/㎡计算,建筑面积以板面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层主体浇筑完成付70%,其余30%工程完工无质量问题合格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若违约,由违约方按工程总价款的50%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员工进场施工,被告实际已先后支付了166100元的工程价款。后原、被告双方为施工期限和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实际现在已进入房屋装修并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全部完成房屋承建工程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用大型机械设备堆放在被告房屋的门面、楼梯前,影响被告对房屋的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实地测量,经双方确认原告承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066.75㎡。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价款9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87370元);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3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全部完成房屋承建工程、原告用大型机械设备堆放在被告房屋的门面、楼梯前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8290元、房屋出租损失10万元、名誉损失1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10万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8290元。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3、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
原告岑建收与被告韦平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行解决施工所需的工具设备并组织员工修建房屋,所承建的房屋现在已由被告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以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066.75㎡,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238元/㎡,故本案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066.75㎡×238元/㎡=253886.50元,扣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1661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3886.50元-166100元=87786.50元,而原告只主张由被告支付87370元的工程款,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在本案中未全部支付工程价款是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存在违约的证据,加之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是50%的罚金,而罚金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并没有规定违约就应当承担罚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承建的房屋现在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追索工程价款过程中用机械设备堆放在房屋的门面、楼梯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职能部门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7370元给原告岑建收。
二、驳回原告岑建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韦平承担1000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由原告岑建收自行承担1338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四日
书记员 肖艳露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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