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毅。
委托代理人李兆贤。
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桥路3-4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9798XXXX。
法定代表人廖宗平,经理。
被告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农牧局,组织机构代码07600XXXX。
法定代表人肖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
被告董建军,个体户,住赤水市。
被告廖宗平,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董建军、廖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毅、李兆贤,被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董建军、廖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向我社申请借款200万元,201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申请用途为公司酒店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实际起息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0.7‰,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贷款逾期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因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 23日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三年。所以,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其它费用(详见保证合同)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1月12日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放款通知书》,同意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贷款。同时,被告人董建军、廖宗平夫妻为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其它费用(祥见保证合同)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董建军、廖宗平夫妻出具《关于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归还本金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归还4.5万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归还5万元、2016年5月31 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归还6万元、2017年2月28日至 2018年1月10日每月归还7万元共计36期。截止2015年10 月30日按照还款计划7期应归还本金32万元及利息,但借款人只归还部分,尚欠本245,680.00元及利息49,671.69元。经贷款人和保证人多次催收,借款人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债务。现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借款保证人董建军因患胃癌,已将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宗平,现基本没有参与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结合借款人欠外债多,前期拒不履行债务的违约情况,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2、由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我社借款本金1,925,680.0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利息49,671.69元,本息合计1,975,351.69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担保人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担保人董建军、廖宗平承担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借款连带担保责任;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农业担保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1、对原告请求赤水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赤水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无异议。2、对本金1,925,680.00元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3、对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董建军、廖宗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万元; 201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执行月利率10.7‰,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贷款逾期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计划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归还4.5万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归还5万元、2016年5月31 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归还6万元、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10日每月归还7万元共计34期;如果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5年1月11日与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为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其它费用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月11日,被告董建军、廖宗平夫妻向原告出具《关于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函》,并与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其它费用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月12日被告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交《放款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贷款200万元。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共七期归还截止于2015年10 月30日的本金32万元及利息,但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只归还少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45,680. 00元及利息49,671.69元未归还。经原告和担保人被告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 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
另查明: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董建军,现变更为被告廖宗平,该公司现欠外债较多。被告董建军和廖宗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办理结婚证。现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尚久原告的借款本金1,925,68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利息49,671.69元,本息合计1,975,351.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担保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关于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函》,《补充协议》、《放款通知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担保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应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925,68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1日利息49,671.69元,本息合计1,975,351.69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7‰计算并利随本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董建军、廖宗平为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 925,68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9,671.69元,本息合计1,975,351.69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7‰计算并利随本清。
三、被告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董建军、廖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289.00元,由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有限公司、赤水市农业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建军、廖宗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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