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朝福,贵州省册亨县人,干部,住册亨县。
被告杨悬,贵州省册亨县人,干部,住册亨县。
原告韦俊国诉与被告杨朝福、杨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俊国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被告杨朝福、杨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建挽澜隧道工程,于2011年5月29日至8月27日分别以杨朝福名义向原告借款13次共计195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据上无杨悬签名,但二被告合伙纠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欠外债本金225000元,本借款属于二被告欠债的225000元之一,所以被告杨悬也有还款义务。起诉要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2、二被告按综合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朝福答辩称,杨朝福和原告是亲戚,为了和杨悬一起做贞丰挽澜工程,就和韦俊国借款195000元投入工程。杨朝福和杨悬有协议约定,无论是杨朝福和谁借钱,只要借的钱是投入工程就由二人共同偿还。杨朝福借款之后就把钱交给杨悬,杨悬还打了领条,杨悬称借款都投入工程。
被告杨悬答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关系,借条也没有其的签字,这笔借款是杨朝福和原告之间的事,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杨朝福以其妻吴正菊的名义与被告杨悬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共同承包挽澜水车田水库左干渠隧洞建设工程,工程单位、质量要求均按杨悬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项目部内包合同书》为准。合伙人共同投入,共担风险,效益共享,平均分配。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杨悬、杨朝福在合伙协议落款处签名。同月29日,杨朝福以其妻吴正菊的名义与杨悬签订《合伙补充协议书》一份,在原合伙协议内容的基础上补充约定,资金投入方式为合伙人共同向外借款投入,借款的月利率为3%,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杨朝福、杨悬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名。
二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杨朝福从2011年5月29日至8月27日先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3次共计195000元,约定月利率3%-5%,其中:2011年5月29日借10000元,月息为3%。2011年6月2日借10000元,月息4%。2011年6月10日借10000元,月息为4%。2011年6月14日借10000元,月息为3%。2011年6月22日借20000元,月息4%。2011年7月17日借20000元,月息为4%。2011年7月22日借10000元,月息为4%。2011年7月24日借10000元,月息4%。2011年7月30日借10000元,月息4%。2011年8月4日借10000元,月息为4%。2011年8月10日借20000元,月息4%。2011年8月17日借15000,月息为4%。8月27日借40000元,月息为5%。杨朝福借款后分别于当日或次日由杨悬以出具领条的方式从杨朝福处领走借款。领条内容均注明资金是双方合伙人共同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四,该款用于挽澜工程建设。被告借款后,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对二被告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4年2月21日,杨朝福作为原告,以杨悬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二人合伙纠纷(共同修建挽澜工程建设)。法院受理后,查明内容之一是杨悬从杨朝福处领走向外借款19.5万元,该借款用于挽澜工程建设。2015年1月28日,法院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127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杨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朝福230009.58元。二、合伙债务27.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第二项的合伙债务27.5万元包含杨朝福向外借款19.5万元。
上述事实,有杨朝福出具的借条、杨悬出具的领条、(2014)册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出借给杨朝福的借款是否用于二被告合伙修建的挽澜工程,杨悬是否应与杨朝福共同偿还该债务。从杨悬出具给杨朝福的领条来看,杨悬的确从杨朝福处领走现金19.5万元,领条内容除注明该款是对外借款,用于挽澜工程建设外,对借款利息亦作了说明。由此断定19.5万元系杨朝福对外借款,并已交给杨悬投入了挽澜工程。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借款人虽然只是杨朝福,但从时间和金额上来看,杨悬均是在杨朝福与原告借款的当天或第二天打领条从杨朝福福处将借款领走,且领款数额与借款数额相同,借款总额与领款总额相符,结合 “合伙人共同向外借款投入”合伙约定,可推定原告出借给杨朝福的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合伙的挽澜工程建设,应属合伙债务。综上,可认定原告主张的19.5万元债务系二被告的合伙债务,该款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结合本院(2014)册民初字第127号生效判决,由二被告各偿还一半,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3%的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调整为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朝福、杨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偿还原告韦俊国借款本金9.75万元,并各自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查明部分罗列的借款时间分别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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