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明与敖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李正明(又名代小三),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敖云峰,赤水市敖记老东门食府和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的负责人,住赤水市。

原告李正明诉被告敖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云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出售猪肉和猪杂给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赤水市敖记老东门食府。该两家饭店均是敖云峰开办,其中赤水市敖记老东门食府现已关闭,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现仍在营业。2013年6月,敖云峰将其所欠的老东门食府货款出具了欠条两张给原告;另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拖欠原告货款7,256.00元。故被告敖云峰共计拖欠原告24,606.00元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猪肉、猪杂货款24,606.00元。

被告敖云峰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敖云峰系赤水市敖记老东门食府和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的负责人。李正明系向敖云峰的两家食府供应猪肉和猪杂的个体户。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5日,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向李正明出具了19张收据,显示猪肉货款共计7,256.00元。2013年6月23日,赤水市敖记老东门食府向李正明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载明:“本店欠代小三猪杂款¥9,500.00元,大写¥玖仟伍佰元整(注:转09年5月22日老单子),欠款人:敖记老东门食府敖云峰,代签陈镜”,另一张欠条载明:“本店欠代小三猪肉猪杂款:合计¥7,850.00元,大写:¥柒仟捌佰伍拾元。<注:东门食府全部两联单>(单全部收回)。欠款人:东门食府敖云峰,代签:陈镜。”现原告李正明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两张,收据19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敖云峰因经营赤水市敖记老东门食府和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需购买猪肉、猪杂等与原告李正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有敖云峰的食府中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两张及收据等为凭证,被告敖云峰尚欠原告李正明24,60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敖云峰应向原告李正明支付猪肉、猪杂货款24,606.00元,故对原告李正明要求被告敖云峰向其给付猪肉、猪杂货款24,6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敖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正明猪肉、猪杂货款24,6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被告敖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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