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守发、罗如远、陆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册亨县。

法定代表人卢世悠,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彪(一般代理)。

被告何守发(未到庭),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现住册亨县。

被告罗如远(被告何守发之妻),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被告陆大成,贵州省册亨县人,干部,现住册亨县。

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何守发、罗如远、陆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岑彪,被告罗如远、陆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守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何守发以被告陆大成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8.19‰,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还款方式由原告按月从被告陆大成的工资存折中扣除1500元用于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大成将用于质押的工资存折进行挂失,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领取每月工资用于折抵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守发、罗如远、陆大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2500元及至2015年3月15日止尚欠利息16311.50元(以后利息另计至结算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守发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如远辩称,被告何守发以被告陆大成为其提供担保向册亨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以陆大成的工资存折作为质押,原告直接划拨陆大成的工资用于支付借款本息。后因何守发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守发、罗如远无力支付陆大成用于质押偿还借款本息的工资收入,陆大成便将工资存折挂失,致使借款至今未全部偿还。

被告陆大成辩称,被告陆大成为被告何守发、罗如远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何守发、罗如远因故无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并非恶意拖欠,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陆大成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陆大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按约定将70000元借款借支给被告何守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2、《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何守发、罗如远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3、《权利质押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不挂失、支取承诺书》、《借款担保书》各一份,用于证实陆大成为何守发、罗如远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陆大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罗如远、陆大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如远、陆大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何守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守发、罗如远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1日被告陆大成以工资存折收入为被告何守发、罗如远提供质押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纳字第120099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10纳字第120099号《册亨县农村信用社权利质押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9‰,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由原告每月从被告陆大成工资存折中提起1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号为×××,账号名为陆大成,2010年5月31日已向原告递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从被告陆大成的存折中每月提起15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后因被告何守发、罗如远运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何守发、罗如远未支付相应的费用给陆大成,陆大成便将用于质押的工资存折进行挂失,致使原告从2011年6月起未能提起工资收入折抵借款本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500元及从2011年6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果,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2500元及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如远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500元及从2011年6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提出因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大成以其并非借款实际受益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综合本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何守发、罗如远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陆大成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何守发与被告罗如远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守发、罗如远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陆大成在《权利质押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不挂失、支取承诺书》、《借款担保书》中对借款的担保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陆大成在本案应当对被告何守发、罗如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大成返还借款本金625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守发、罗如远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2500元给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由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到期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陆大成对被告何守发、罗如远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陆大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守发、罗如远追偿)。

案件受理费1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何守发、罗如远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之蝶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3条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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