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川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
被告黎新洪,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赤水市金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黎新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赤水市金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金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赤水市金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17.00元,由原告赤水市金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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